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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兼与欧盟主要成员国相关制度比较

  总之,知识产权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既可以防止诉讼突袭、实现程序公正,又可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使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得以进一步深化落实。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司法解释第30条还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鉴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还发布了1997年11月召开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指出: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人应当提供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财务帐册,依法组织审计。
  除知识产权审判积极推行证据披露作法外,其他民事诉讼领域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方式改革政策进行了改革。在总结各地证据披露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和吸收法学理论界对有关证据改革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根据TRIPS协定的相关规则,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证据披露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举证时限。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逾期举证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不受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完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使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庭前证据交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4、“不利”证据的披露。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披露规则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证据披露规则的规定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成果,与以前诉讼程序中的有关证据规则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司法解释与TRIPS协定的规定仍在个别方面表现出差异,并没有完全达到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即使在TRIPS协定未涉及的有关证据披露规定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一些严重的疏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其主要表现为:
  1、有关庭前证据交换和“不利”证据披露的规定上,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TRIPS协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权利要求并指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能证明其权利要求的证据时,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证据持有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同时附加了一个前提,即“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这种规定就表明了“不利”证据的披露不得以侵犯证据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显然,该附加条件中的规定是十分合理和必要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缺乏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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