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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兼与欧盟主要成员国相关制度比较

    TRIPS协定关于证据披露规则主要集中在第43条。该条对当事人举证义务及举证时限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TRIPS协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需要说明的是,TRIPS协定在该款中,并未强调主张其重要证据被对方掌握的当事人应履行举证义务。实际上,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举出其重要证据被对方掌握的证据,而只能是“指出”。是否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
  TRIPS协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该款的内容主要是举证时限的规定。与第1款规定相比,该款不属于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而是成员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条款。尽管如此,由于举证时限是当代世界民事诉讼证据潮流,因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一般都在国内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了举证时限。
  英美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模式。该模式赋予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攻防”色彩浓厚,最终的裁判结果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英美法系的证据披露规则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披露证据,包括对该方不利证据的权利。由于庭审活动往往是一次集中审理进行,其证据披露成为庭审中言词辩论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出于更加公正、迅速和廉价地解决纠纷之目的,先后对证据披露规则进行了几次修改,直接导入了自主开示规则。新规则将证据的开示义务化,要求当事人应尽早和自动地将与案件有关的基本信息提供给对方,并规定了懈怠开示的严厉制裁。美国证据披露方式有多种,其中重要的一种就是“要求提供文书及其他实物证据”。被要求提供的文书包括文字、图画、图表、地图、照片,以及其他数据汇编等。一方当事人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试验等需要可以进入对方当事人的土地或不动产范围。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限由法官与双方律师共同协商,并以审前裁定的形式确定。此后,任何一方要求引入新的争执点或提出新证据,都必须得到法院的准许。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美国自己的公正理念,美国法院认为在美国发生侵害美国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而有关证据在国外的情形时,在域外适用美国的证据开示规则是正当的。美国的证据开示规则被扩大允许在审前证据开示时,在美国地域外广泛运用,出现了“证据开示扩张主义”趋向。而外国政府则试图通过各种措施阻止或限制美国的这种适用,以保护它们自己国家的利益和公正的理念。英国的证据开示规则与美国有所不同,“在英国民事诉讼中,案件证据的准备也必须是在开庭审理之前,但证据开示只是在开示方当事人具体说明有关资料并证明其相关性时才被允许。因此,英国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基本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模式。该模式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主导,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庭审阶段的职权调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远非英美法系那样激烈。在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有关证据,而要获得法官的许可或由法官依职权命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向对方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极为有限。不过,德国民事诉讼法仍规定,若一方当事人肯定有关书证在对方手中时,可向法院申请命令,要求对方提交。1976年德国简化诉讼程序法进一步作了改革,将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强化了证据的失权性。该法不仅规定了举证时限,还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根据情况不予采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证据披露方式的规定较德国而言,职权主义色彩有所淡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2—14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应自愿交换书面材料与文书,一方可强迫另一方出示有关书面材料和文书,以及取得第三人持有的书面材料。
  由于受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文化习惯及诉讼模式等差异的影响,两大法系对证据披露在立法规定和学理思潮上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都不约而同地采纳了规定举证时限的做法。对于一方当事人指出必须提交法院的,对其有利的重要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情况,各国法院一般均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而这些证据披露的基本内容,恰好是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实际上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TRIPS协定是各成员反复磋商、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虽然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庭前证据披露规则有所差异,但它的广泛运用以及TRIPS协定将其作为强制成员遵守的最低要求,足以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的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甚至在审判监督程序结束后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这种规定,缺乏国际上较通行的证据披露内容。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该规定开始涉及证据披露的内容,有了举证时限的规定,但该规定虽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却未涉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在有关《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披露的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率先开始了以庭前证据交换为核心的证据披露的探索。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为例,自1993年建庭开始就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实践来看,它能达到以下结果:(1)可以使各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各自的优势或弱点作出确切的估计,从而缩小争执的范围,甚至达成和解;(2)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能预先发现和揭露(在庭审时可能因没有充分的时间和合适的手段而发现)对方的虚假证据;(3)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对专业性强的证据事先有所了解、把握,便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充分质证;(4)便于法官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审理范围及重点,使法官在开庭审理时,能集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查、质证,以提高质证、认证的效率,避免庭审冗长和混乱,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审判效率;(5)增强当事人自我诉讼保护能力,提高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公正性,避免审判人员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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