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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救济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

  案例二: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于1995年经河北省民政厅批准兴办一经营性公墓:“灵泉福园公墓”。1997年其与北京市天宝福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天宝福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北京市灵泉福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新的合作公司更名为“三河灵泉灵塔公墓” (三河市民政局原局长孟宪华自1999年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公墓自1997年至2001年9月,以炒卖方式销售骨灰格位45,000个,收款2.1亿元,购买者约11,000人。公墓出售骨灰格位时,曾向购买者承诺,购买者可随时退回格位,公墓可以以远高出原购进价(且每年递增)的价格回收。但是,此后公墓根本不履行承诺,拒绝高价收回和退款(所收款项一部分被原合作公司天宝福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携出国外,一部分去向不明)。购买者发觉上当后,自2001年开始群体上访:先是民政部,后是国家信访局,再后是“京冀联合工作组”,所有这些部门均未能找到解决上访群众问题的方案。之后,国务院办公厅介入,2003年6月,国务院秘书局召集协调会,要求三河公墓还款。三河公墓终于制定出还款方案,承诺对购买4个格位以上者分三年还清其购买款:第一年还35%;第二年还35%;第三年全部还清。但此方案不为大多数上访群众接受,他们开始抗议、示威,甚至变相游行。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此事。2004年5月,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会上,大家方认识到上访群众的问题不能只依靠上访和政府协调解决,还应该通过法治途径为群众提供救济。于是,政府部门开始从第一线退下来,转而鼓励群众依法诉讼。但现在诉讼能解决问题吗?是走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或者是三管齐下?如走行政诉讼的途径,是以主管的民政机关、或是负有领导监督之责的政府、还是以违法批准销售的物价机关为被告,或者是将所有对之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目前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正在对此进行论证。此案自2001年开始群众上访到现在,将近4 个年头,这么长时间问题得不到解决。这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我们的现行行政救济机制肯定存在问题,肯定有缺陷,肯定有不“灵”之处。
  案例三: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韩振玺因为工作和生活上的有关问题,自1977年以来多次找所在公安局及普兰店市委、市政府上访,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有关部门甚至将其拒之于上访门外,韩感到愤怒,一次在公安局的墙上挂上草包,以示不满。公安局对韩的行为予以了严厉的批评,并委托大连市公安局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对韩作出医学鉴定。该鉴定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韩振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其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已丧失辩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其正处于发病期,建议对其采取监护性措施。普兰店市公安局据此将韩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9个后方将其放出。韩出来后,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普兰店市公安局。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未向原告宣布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原告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监护治疗是违法的;被告行为所依据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从而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此外,原告即使是精神病人,被告未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将原告送精神病院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然而,尽管法院数落了被告行为这么一大堆违法和不是,但是,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内部行为”,判决予以维持,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真有点不可思议:如此判决还能认为是对原告的救济吗?看来,我们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肯定存在问题,靠这样的救济机制去构建和谐社会显然是难于胜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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