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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不动产予以利用的制度。由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不同的利用关系,承认各种不同的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之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是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但是,“由于对物资之‘使用关系’,大都取决于其社会结构和习惯,所以在认定与其相应之各种物权时,各国自然会表现出不同之差异,而物资之‘交换价值’,则完全建立在共同基础之上,此于任何国度都没有差异”[13](P1—2)。因而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就必须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
  
  我们应当如何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呢?这种借鉴绝不是再现外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其真正称得上是“吸收和借鉴的,正是能找出西方民法中那些为中国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并能使之有机地成为中国民法的组成部分”。这就要“了解一种法律机制(指被借鉴之国家的法律机制——引者注)与其所处时代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内在联系,同时还得充分了解中国的国情,从而作出在多大程度上以什么方式进行吸收和借鉴的判断”[14](P80)。因此,我们要借鉴外国法,除了对于所要借鉴的外国法律机制的形成、运行的社会环境有深入、充分地了解之外,还必须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的把握。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还只是初步建立。但同时我国所面临的是一个由近代民法发展到了现代民法的世界,如何既有本土主义的冷静的思考,又热情地面对世界先进的法律文明,吸纳他国法律中可以而且应当为我国所用的因素,是我们要着重考虑的问题。用益物权作为规范人们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关系,其体系内容的建立,作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追求,进而是为物的所有(地上权)和为取得对物的所有(农地承包权)的权利,其主要目的是促进我国财产支配关系的稳定和发展,以达到财产利用上的形式的公平、合理。所有的对外国法的借鉴都不能离开这个基本目标的限制。
  
  在确立了借鉴外国法的指导思想以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借鉴外国法的什么东西。首先,适应现代物权法加强物的“利用”的发展趋势,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加强所有权作为物的总括的支配权的地位和效力的前提下,重视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的承担者(地上权)、取得工具(农地承包权)和利用者(典权、居住权、地役权)的效力和地位,以平衡不动产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以及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其次,借鉴德国、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改造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借鉴日本的永佃权制度改造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吸取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制度建立我国的居住权、地役权。
  
  (五)讲究立法技术
  
  物权法由其确认和保护的对物的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在调整方法上与债权法有很大的不同。物权法“……以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15](P254)。虽然其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有相对化的趋势,学者对之多有非议。但总的说来,物权法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也应当反映这些基本原则,因为这些原则的采取“与私有制或公有制并无关系,……纯属法律技术的考虑”[2](P13)。尤其是其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对于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具有重要的技术意义。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用益物权形态的名称上应当是明确的、惟一的 法学和法律有其一个严格的概念体系。我国的用益物权形态是要根据我国财产利用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趋势进行抽象,这就使得我们不能完全限于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形态,而是必须有所创新。我们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传统物权法上的概念用语,并适当参考实际生活中沿用的习惯,对土地、房屋的一类用益关系进行归纳、总结,以抽象出一个恰当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必须能够确定的反映出其相应的一类用益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内容。例如以地上权概括非所有人因建造、保存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这类权利,以农地承包权概括在他人土地上种植这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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