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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我国自1949年以后,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实行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后,明确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亦理所当然地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应以此为根据来设置用益物权的种类。在我国,土地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一制度虽然在其许多方面还需要从使其财产权化、运动化进行改革和完善,但其基本性质和内容将来仍会长期维持。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是为了明确自然人、法人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收益,这样我国现时的土地所有权对于用益物权的体系必然有着重大的影响。例如,我国法律仍然禁止土地所有权依民法的方式的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方式只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这样的情形就使得我国物权法上土地典权的存在是不可能的。另外,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是由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来行使的,政府兼具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和土地行政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上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设定审批权主要是在县、乡两级政府,因而在我国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使上必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所以,我们在设置土地用益物权的种类的时候,既要考虑到国家、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需要,把用益物权作为实现所有权的途径为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手段。同时,应当考虑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有性质,为作为非所有人的自然人、法人使用、收益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提供必要的方式。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等土地用益物权形态。(2)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的要求,抛弃我国过去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予以区别对待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直接缺陷就是使权利体系内容繁杂、重复,从根本上讲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们应当从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出发,划分用益物权的种类,并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及其行使、保护。无论是国家,还是自然人、法人,在取得用益物权时,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况,不受主体的限制。同时,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亦应受到同等的保护。(3)用益物权的享有者是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用益物权建立之前,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是以独立的所有者相互对待的,而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用益物权人与用益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从所有制关系上个人是作为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农民是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在用益物权的设定上,他们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各自的财产权利的享有者。例如,农民享有的农地承包权,是农民作为一个自然人,作为一个私有者,与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集体组织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土地用益物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法原则加以确认。(4)市场经济是以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这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私权利。私法及其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在我国长期不被承认,甚至被当作资本主义糟粕来对待。我国社会进步至今天,必须承认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加强私法观念。“承认并尊重私法关系(民法关系),承认私法关系的存在,承认私法关系在人民生活中甚至具有更基本的地位。这种私法思想(民法思想)通过民法典而得到体现。”[3](P2)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用益物权人可以依照在自己的独立利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并以此为依据考虑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关系、设置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这种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的设置,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明晰的要求,而且是各项土地利用权自由流转的需要。当然,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私权,其内容和行使亦要受到公法的限制。
  
  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利用为目的,而人们对于物的利用方式、利用范围是决定于当时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的。例如,建筑材料、建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土地的立体化的利用成为可能,并因此导致了空间地上权的出现。由于采矿技术的发展,使得采矿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无论是其种类还是内容的设置,都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确定人们利用土地及房屋的方式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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