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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

  四、财产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
  自罗马法以来,经过众多立法者和法学家的培育,财产权制度已经形成成熟的概念构成,并产生了具有不同风格的制度体系。我国的财产权立法,必须采取融经验与理论于一体的建构方法,遵循严格的逻辑概念与体系要求,将各类财产权制度整合于民法典的框架中。
  财产权的“法典”化,首先涉及的是财产权定义问题。对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不同理解。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指的是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之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之中。[59]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即是采取上述财产权概念的立法例。该法典第三、四、五编分别为“继承法”、“财产权”和“债法”。其财产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有:“财产的种类”、“所有权”、“所有权的特殊形式”、“所有权的权利分割”等。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魁北克民法典采用的是狭义的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并在立法体例上采取“财产法”与“债法”分立的称谓。[60]大陆法系中的财产权,泛指一切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支配权与请求权。关于财产支配权,即是主体对客体“物”直接享有的权利。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有已有的财富即为物,它分为两种,一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二是无体物,包括与物有关的权利,如用益权;以及与物无关的权利,如著作权。[61]这种在物之上直接设定的权利,被称为“对物权”(rights in rem)。法国法意义上的“对物权”,后来被德国法理论进一步发展,“该概念已成为处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关系的联结点”。[62]在“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之下,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称物权,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知识产权,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支配权为准物权。关于请求权,即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包括基础权利的请求权(如合同之债)和救济权利的请求权(如侵权之债)。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范围大抵包括上述各类财产权制度。1992年荷兰民法典是为其典型的立法例。其一,对财产、财产权概念作了宽泛定义。即“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是指:可单独转让或与其他权利一道转让的权利;能使持有者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可用于交换现实物质利益或可期待的物质利益的权利。”[63]其二,设计了财产法总则(第三编)。在此之后规定了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第五编)、债权法(第六、七、八编)和智力成果法(第九编,该编后放弃)。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出发,未来民法典所构建的财产权体系,当然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包括物权(含准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以及其他财产权。
  
  财产权的法典化,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有一个编纂模式问题,即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的立法选择。法国民法典是法学阶梯式的典范,该法典有着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革命性改造。出于对概念的逻辑体系的追求,法国民法典打破了将物权与债权置于“物法”的同一性结构,分编规定了财产与财产的取得立法;但该法典同时存在着财产权分类不尽科学的问题,其第三编成为财产问题的“兜底”和“囊括”,各种一时难以在逻辑上分门别类的问题都充斥其间。澳大利亚学者瑞安对此提出批评,“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64]就财产权立法而言,其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未能取得独立地位,仅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法;二是财产权制度未能形成逻辑体系,导致不同类型权利同置一处的体系混乱。法国民法典采取“财产”与“财产取得方法”的二编法,对其他国家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构建产生很大的影响。欧洲的比利时、摩纳多、罗马尼亚等国,美洲的海地、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非洲的几内亚、尼日尔、刚果、乍得等国都沿用了这一编纂模式。[65]与上述情形不同,德国民法典以其深邃、精确和抽象,构建了潘德克吞式的财产权体例。法典依编章按演绎式排列:其中总则含有关于财产的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分债权、物权、继承三编对具体的财产关系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精准界定物权与债权两个概念的基础上,依逻辑位阶关系构建了自己的财产权制度,从而避免了法国民法典在财产权立法方面的逻辑混乱,应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也有不足:一是过于僵化。依其严谨的概念逻辑,任何具体财产权利都可以纳入上述范畴,在权利分类上非此即彼。随着近世权利形态的变化,面对一些亦此亦彼的财产权,这种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显然是无能为力;二是过于封闭。这种财产权体系未能完全摆脱罗马法以来的物化财产结构的阴影,它是一个严谨的体系,但却不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质言之,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未能考虑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制度空间。应该承认,德国民法典所采取的财产权分类方法及其制度安排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现行的意大利民法、葡萄牙民法、俄罗斯民法、日本民法、巴西民法、泰国民法等基本上是沿用这一体例。
  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关于财产权体系的构建,在19世纪的范式民法典中作了十分经典式表现,但不容讳言的是,它们各有其弊端。有基于此,荷兰新民法典作为20 世纪的范式民法典,对财产权制度进行了新的设计。它一改法学阶梯式之遗风,别具一格地创立了一种多编制的财产权立法体例,其9编有7编涉及财产权的内容;同时,它并未拘泥于潘德克吞式的民法“总则—分则”的叙述模式,独辟蹊径地设计了“财产法总则”,而未采用适用各分则但又有逻辑障碍的一般性“总则”,即在财产权制度中创建了一种多层次、复合式的“总则—分则”模式,确实有可取之处。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财产法或财产权总则,马俊驹教授、徐涤宇博士等均提出过此类构想。笔者以为,在不改变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概念构成及制度分类的前提下,设定一个财产权总则是很有意义的。这个总则可望解决以下问题:(1)对财产进行定义,为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构成。参照荷兰民法典,财产应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前者是广泛意义的物,意指物质实体的“有形物”、知识本体的“精神产物”以及其他价值实体的“抽象物”。后者是确定意义的权利,即须为各种类型的财产权利,须为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须为不含消极债务的权利。[66](2)规定“物权一般规则”,以抽象、概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同适用的总则规范。德国民法典未设定总则,但其物权法著述有此类内容;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物权编均有总则。[67]因此做出这一安排是适宜的。物权的一般规则,可考虑规定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效力与变动等。(3)规定“债权一般规则”,以统领单独设编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并涵盖不能另行归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关于是否规定债权总则,学者们见解不一。有的主张不设,建议将债法总则的内容置入合同法总则;有的主张设定,但建议重点突出合同总则的内容,并力主侵权法独立成编。[68]笔者认为,如果有了一个各类财产权共同适用的财产权总则,债法总则可以不予规定,而以“债权一般规则”代替之,其内容包括债的定义、债的类型、债的履行、债的移转、违反债务的责任等。(4)规定“知识产权一般规则”,既解决知识产权制度“入典”的问题,又能保留其民事特别法的单行体例。知识产权是现代财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知识产权法不宜平行移植到民法典。笔者认为,在立法史上,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编,凡是规定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到目前为止,民法典不专编系统规定知识产权,已为多数学者为共识。[69]知识产权制度虽不平行移植入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中做出一般规定依然是有必要的,换言之,不能局限于民法典草案的单个条文而一言以蔽之。“知识产权一般规则”不同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制度,后者具有普遍适用性,此处不另作规定;同时,这里所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应是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抽象出来且共同适用的;此外,本章的一般规则着力描述的应是该类制度与其他财产权制度的不同之处。具体说来,可包括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限制,以及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等。(5)规定其他财产权,以包容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未能涉及的其他财产权利。财产权的类型化是私权体系的逻辑性要求,也是立法活动的经验性总结。在私权体系的框架中,财产权的分类是必要的,但这种分类所涉及的具体事物也是有限的。在传统的财产权各编之外,实际上还游离着一些难以准确归类的其他财产权:一是所谓商事人格权。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事人格权自可在商法中予以规定,不足为虑。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传统,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概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其商事活动中产生的与商人格有关但又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包括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形象(商品化)权等,则有赖于基本法即民法典予以确认。二是所谓复合性财产权。由于所有权权能分离与债权物权化的影响,一些财产权很难简单定性并准确归类。例如股权、信托权、票据权利等,不宜在物权编与合同(债权)编规定,置于“其他财产权”一章则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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