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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

  2、知识产权与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财产化与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了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这是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知识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它不是以往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的财产,而是“非物质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财产”。[50]“非物质化”的结果,极大地拓宽了财产法适用的范围,权利的客体涵盖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物质与非物质对象;“非绝对性”的意义在于对新财产权利的适当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权利过于垄断,以保障知识的正当传播。时至当代,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并没有停止,社会财富的结构发生很大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成无形的非物质的”,[51]“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52]这些非物质性的财产权利,主要是知识产权,但又不限于知识产权。有鉴于此,笔者自90年代以来即主张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体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所产生的权利。[53]“无体财产权”的概念系德国学者科拉于1875年提出。在相当时期,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与学说曾以无体财产权来概括有关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成为国际通行用语,仍有学者继续采用无体财产权的说法。本人认为,诸如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特许经营权等,都是一种具有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财产权;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还可能出现一些更新的无体财产权。因此可以考虑,以客体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分类标准,在支配性财产权领域概括出有体财产权与无体财产权。在这里还有必要论述的是财产权的“无体”问题,即“无体”指的是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无体物),还是作为客体看待的精神产品。青年学者袁秀挺博士曾撰文评述笔者的无体财产权理论,其中的许多评点都颇有见地,但是他将无体财产权的范围扩充到债权、票据权利的看法,[54]笔者不能苟同。其理由是:第一,有体财产权与无体财产权的分野,是在支配性财产权利范畴内进行的。按照前文所述拉伦茨的观点,该类权利的客体是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的精神产品。而债权、票据权利(特别债权)等概为请求性财产权利,另一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债权与请求权无实质区别。[55]因此,将债权作为无体财产权看待,实际上是将支配权与请求权混为一谈。其二,债权、票据权利本身在作为权利客体时,可以视为无体物。有体物与无体物是罗马法、法国法关于客体物的分类,无体物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德国法规定的物仅为有体物,该国学者有时将精神产品也称为无体物,但强调此类客体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56]
  由此可以认为,在罗马法、法国法那里,债权等可以以无体物名义作为另类权利(如继承权、股权)的客体,但这种无体物(即权利客体)不能得出是无体财产权(即权利本体)的结论;在德国法那里,债权等则不能视为无体物,因为无体物特指无体的精神产品。总之,对知识产权与无体财产权进行划分,并对无体财产权做出界定,对于构建财产权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3、财产权体系的中心制度与内部结构。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立以及财产权利的基本分类,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民法传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法的重心及其制度安排具有不同的特点。古代罗马法建构的是以所有权为绝对中心的财产法。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即财产权体系。[57]罗马法的财产权体系,构筑在宽泛概念的客体“物”基础之上,此处的物主要是客观实在之物,也包括主观拟制之物(即权利)。同时,整个财产权体系是由宽泛意义的所有权来统领,即债权和他物权作为无体物,属于所有人拥有的财产。这是一种所有权绝对中心的财产制度。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它保留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并沿用各种财产权的基本分类。重要的是,法国民法的财产制度的中心仍是所有权。在三分法的体例中,一编称为所有权及其变形,另一编是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可见,在所有权中心的框架中,债权、继承权都是作为财产的取得方法来规定的。近代德国创立了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财产法。[58]该国民法典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有三个特点:一是债权的独立化。德国法将债权视为区别于物权的对人权而独立存在,并做出专章规定,这与法国法不同。法国法将继承、合同、侵权行为与担保等同置一编,债权并未体系化,也无自己的独立地位;二是债权的优位化。德国法不再恪守所有权中心的立法体例,将债权编置于物权编之前。在德国法那里,“物的利用”的理念优先于“物的归属”的理念,即是将债权看作是所有权成立之前提,而不是规定为所有权取得之方法;三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体系化。罗马法将各项财产制度安排在“物法”之中,法国法亦是围绕着所有权来设计财产制度体系,而德国法正式确立了物权和债权两大部分。依此模式,任何具体财产权利均可纳入上述权利范畴。德国法建立的二元结构的财产法对后世立法影响很大。现代民法应该构建一个什么样的财产权体系,是各国立法者与法学家为之努力探求但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继续采用物权、债权的称谓,但不必坚执所有权绝对中心的理念,也无须恪守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这即是说,现代的财产权体系,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多元的权利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我国的财产权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即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在有体财产权范畴中,除所有权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典权、居住权、相邻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在无体财产权范畴中,除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外,还应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特许经营权等非物质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包括债权、继承权以及一些具有独立意义的财产权,如股权、信托权、票据权利等。该类权利有些是请求性财产权,有些则是兼具物权、债权属性的特别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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