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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

  商业人格利益与资信类权利。商业人格利益泛指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各种资信。从商业信誉、商业形象的构成来看,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32]这种经营能力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其外在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或是来自于某一组织或机关授予的资格,或是来自于社会公众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这种资信利益包括有明显的财产内容,但也有一定的人格因素。台湾学者曾世雄将此类资信财产称之为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33]该类权利主要有:(1)商誉权。商誉(good will)即商业信誉与声誉,它是特定主体商业文化的一种特殊价值形态。近代学者杨众先认为,商誉从英文“good will”的原意而言,“实为良好或亲善意志之谓”。就企业而言,乃是企业人事上所发生的良好关系;对社会而言,则是公众对企业的良好评价。[34]国外法律界的表述与此相同。《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誉解释为“某行业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35]英国法院在判例中将其称为“企业的良好名声、信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36]从一般意义而言,商誉可视为广义之名誉、荣誉即人格利益的一部分;但在经营活动中,商誉因其经济内容而特定化为商业人格利益。笔者认为,商誉是一种不依附物质实体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属于经营资信财产的范畴。在财产权体系中,商誉权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在立法例上,其权利类型的定位尚不明确,或者说在传统上并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将其视为一种无体财产权较为适宜。(2)信用权。在英国《牛津大辞典》和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信用(credit, trust)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即偿付债务的能力)的表现,来源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37]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说与上述学说不同,即是将其同于商誉,概指称为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并多将其看作是人格利益。[38]其实,法律上的信用是指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这与商誉不同。此外,信用虽不具有物质形态,但其以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且能够通过信用交换而获得交易利益,不同于一般人格利益。在权利基本范畴中,信用权不是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资信类的无形财产权。(3)(商品化)形象权。形象(publicity)是个人或社会组织所拥有各种形象,包括真实人物的形象、表演形象、虚构角色形象、社会组织形象等,这些形象往往与主体自身的姓名(名称)、肖像(形象)、外表(标志)等一般人格因素有关,也与主体创造的角色、人物、作品或活动的名称、标题等特别人格因素相联系。[39]这些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权利人利用自身或虚拟的形象,或他人以合理的对价受让或许可使用该形象,其目的并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与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与特定商品的结合并对消费者带来的良好影响。这种影响能给形象所附载的商品带来广泛的认知度,能给形象的利用者带来一定的经营优势,所以说,这种权利不是人格意义上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该项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无体财产权。(4)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或专营(franchise)是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所授予的从事特种行业、生产或经销特定商品的资格。政府授予民事主体的特许经营权包括特种行业经营权、垄断经营权、资源开采经营权、资源专用权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许可证经营权、商品或服务连锁经营权等。[40]在实践中,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一起,列为无形资产的范围。所以说,特许经营权是有别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无体财产权。
  
  三、财产权体系:有体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其他财产权
 
  财产权体系表现了私的财产制度的内部结构,无论其外部形式多么零乱、繁杂,都是分成不同部分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这即是说,不应把财产权理解为是各式各样财产权的简单总和。必须看到,财产利益基本属性的同一性决定了各种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既是财产制度之间联系的纽带,也是财产法一体化构建的基础;同时,财产利益表现形态的差异性,则是我们划分不同财产权类型的标准,也是新的财产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
  财产权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诸如政治、科技、文化、社会等各种因素都会在其间发生影响,但是它最终决定于一国的经济制度。财产权制度的构建,虽然不是立法者或法学家的主观任意,而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反映;但在这里,客观规律总是要通过人的活动实现的,一定的法学理论、法律观念、立法技术,对财产权体系的建立也有相当的影响。因此,我们在进行财产权的法律构造时,既要遵循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又要注重内在逻辑的联结关系,即实现历史与逻辑的统一。
  现代财产权体系的重构,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财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基础。财产是构建财产权体系的始点范畴。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制度。在客体物的分类中,有体物固然是有形之动产与不动产,无体物亦是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随着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不断涌现,人们对财产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美国学者写道:19世纪时法院开始认识到,一些无形财产的价值并不一定能与商业场所或有形的商业附属物相联系。在多数案件中,保护当事人无形财产比保护有形物更为重要,换言之,在许多场合中,要保护的根本不是“物”而是“价值”。[41]20世纪初,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42]在这里,财产权指向的对象,已不限于有形的物件,而且也包括无形的事物。无论它们是否具有外在形体,但都是具有经济利用价值的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们可以对财产或说是财产利益区分为不同形态的事物,即物质实体、知识本体及其他价值实体。[43]“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包含了不同的财产形态,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财产类型。概言之,财产概念的整合是财产权制度一体化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人格权与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最一般分类,这种分类直至今天仍有意义。在私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已从绝对趋于相对,并出现交叉与融合。这一现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传统的人格权之上衍生出新的财产权。在民事客体范畴中,诸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在传统上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一般认为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44]虽然上述人格利益与财产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主体行使相关权利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主体因上述权利受到侵害而获得一定财产补偿,但这里的财产后果不是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内容本身。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某些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律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荣誉产生了商誉权、信誉权;由于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产生了形象权。这些权利是与一般人格权有别的特殊财产权,是为无体财产权。[45]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融合产生新的复合性权利。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股权等不能单纯归于人格权或财产权之中,而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混合型权利。”[46]笔者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一些著述中也持这一观点。此类说法现在有必要予以修正。在国际上,知识产权多作为财产权看待。从词源学上来说,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和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分别指称“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在有些国家的语境中,“知识产权”还是“无体财产权”的同义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专门读物,亦是将“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的。[47]《知识产权协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即是从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出发,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作为私人财产权同等看待。[48]因此可以认为,知识产权(除著作权等个别权利外)从总体上看,应为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什么混合型权利。至于股权,通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如前所述,它与具有人合性质的一般社团中的社员权是有不同的。股权之中的所谓表决权,往往是一些学者将股权视为社员权,并做出混合型权利理解的主要依据。其实,表决权并不具备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它“基于转让财产而产生,其目的是行使对财产的间接管理以保护股东利益之实现、分红之可能,其基础和目的皆在于财产利益,是所有权中的支配权能、处分权能的变形。”[49]因此,股权从其基本属性和主要内容来看,也可以视为一项财产权。总之,基于人格权关系的嬗变,产生的是新型的财产权(或为非物质性财产权,或为独立的财产权),而不是亦此亦彼的混合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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