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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

  债权的物权化与租赁权。租赁权,即对他人不动产租赁使用的权利,本身基于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买卖打破租赁”的规则,是所有权优于债权这一原理的经典表现。在资本主义初期,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所有物的使用。换言之,不动产所有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所有人自己占有、使用而实现。而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于所有权逐渐社会化的今天,所有权关系已经由人的物的简单支配关系外化为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往往通过非所有权途径如他物权的设定和债权的发生而进行。由所有权转换为其他权利形式,是实现财产利益的基本途径,而不可能只是表现为所有人对客体物的内部享有关系。[24]这一现象在土地、房屋资本化的条件下表现得特别明显,所有人重视的是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不是它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所有人不在意谁在使用所有物,而是关心这种使用能带来收益。租赁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质的变化。现代各国民法,为了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承认该项租赁权具有物权得效力,即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一方面,确立“买卖不能打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确立不动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出租人出卖其租赁不动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25] “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演变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的学者认为不能绝对地称其为“债权”或“物权”,而是一种混合性的新型权利。[26]本人认为,租赁权并没有外化成物权,也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应视为一种特别债权,这种特别债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优于所有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债权的证券化与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金钱债权的范畴,即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一般而言,金钱债权的主张并不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与上述情形不同,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换言之,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这就是所谓“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债权的证券化”。[27]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即表现在证券上的权利,它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即一张纸)的所有权。这是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凭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这是证券权利。”[28]关于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首先,证券权利的存在以证券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具言之,证券不存在,即丧失证券所有权,证券权利也就无法主张;其次,证券权利的实现是持券人享有证券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言,“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的现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29]票据权利的法律构造,不仅使得权利具有形式所有权(证券所有权)与实体债权(证券权利)的双重内容,而且使得给付一定金额的请求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后者通常只有一次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在票据权利方面,因票据的流通性法律需要特别保护最后持票人,所以规定了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0]总之,依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说是具有特别清偿效力的特殊债权。
  
  新型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体系化。知识产权是当今社会一种新型、重要的财产类型。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非物质性财产权利,不限于传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大领域,由于各种新型权利制度的出现,现代知识产权成为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其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知识产权客体向新技术范畴扩展,出现了一些交叉保护或独立保护的新型知识产权。集成电路是微电子技术的核心,其布图设计既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又不是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因此国际社会采取“工业版权”的保护方法。[31]作为独立知识产权出现的布图设计权,吸收了著作权和工业版权的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受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法要求)和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实行注册保护制和较短保护期(专利法规则),权利人主要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著作权法规则)。与此同时,植物新品种作为生物工程技术的新成就,也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三种方式: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这即是作为独立知识产权形式的品种权;有些国家则在专利法的范围内保护植物新品种,是为传统的专利权;还有些国家兼用上述专有权与专利权的两种形式提供保护。第二,伴随着新型财产观念的产生,一些权利制度本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或补充,现在却成为知识产权体系的新成员。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形态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将其置于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而是根据合同法、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知识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与此相类似,反不正当竞争本是对知识产权的交叉部分和空白地带提供“兜底保护”,但并非视为知识产权本身。这一情形在上个世纪下半叶发生变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反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范围;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强调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条款,即确认该公约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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