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同其他具体行政 行为一样,视其性质和内容有无可执行性而定。维持决定,撤销决定,确认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责令履行决定具有可执行 性,变更决定有的具有可执行性,如将原处罚500元的决定变更为处罚200元,有的不具有可执行性。
  和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复议决定作为行政裁决行为,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 请人都具有拘束力。对申请人的拘束力的内容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相同,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则不同,目的是为了保证其作为裁决的实际效果得以实现。 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对于申请人来说等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来没有作出过,这是撤销决定所具有的 类似于法院行政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撤销决定没有可以执行的内容,不会产生执行力,但仅仅撤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时对纠纷的解决不起实际作用。例如,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后,行政机关继续做出与撤销决定的宗旨相违背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继续执行与撤销决定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必须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课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以保证撤销判决的实际效果。如《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被称为撤销决定对行政机关的禁止反复行 为效力,属于拘束力的消极内容。拘束力的积极内容是,当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变动的情况下,由于该行为被撤销,现状就成为违法状态,恢复原状就成为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即为撤销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的积极要求。
  2001年10月25日,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下称外经贸部)受理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外经贸委(现北京市商务局,下称北京市外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合作方的批复》的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于2002年7月2日作出了撤销该批复的复议决定。其后,北京二商集团公司对外经贸部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一审行政判决。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