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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草案与公司法人治理

  
  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处罚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这类行为,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涉嫌犯罪的材料。[21] 这常常使不法行为人得以逍遥法外。而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地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制裁。这种制裁不仅使违法者付出经济上的代价,而且使他们不得不承受名誉和信用上的不利后果。应该说,它的威慑力是相当强大的。
  
  对于新破产草案第33、34和35条规定的行为,管理人拥有撤销、主张无效和追回被转让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一般的私权,而是一种法定职权。因此,管理人负有行使这些权利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义务。草案第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管理人应当和能够行使权利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而不作为,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异议或者予以撤换,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如果管理人因违反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而导致这些财产不能追回,可以按照第25条的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按照草案第161条的规定追究进一步的法律责任。[22]
  
  3、对企业负责人非正常收入和挥霍浪费的追究
  
  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一些人士指出,企业负责人非正常获取的财产,尤其是在企业处于困境的情况下获取非正常收入(如高额年薪、奖金、津贴、高档住房等)和挥霍浪费、侵占企业财产的现象,实践中比较常见(在国有企业中尤其常见),危害很大,需要加以规制。有鉴于此,草案设立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五十六条 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该说,上述第38条颇具中国特色,而第156条则不乏先例。例如,日本破产法第375条所列“过失破产罪”中,包括了因浪费而导致财产显著减少或过度负债的情形。韩国和中国台湾的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三、结论
  
  
  
  一般说来,关于公司法人治理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是所谓公司的“软预算约束”问题。当存在着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外部人(如债权人或消费者)的机会时,公司的内部人有着较强的背离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行为倾向。第二是所谓内部人和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外部人缺乏关于风险和损失转移的充分信息,内部人在这场博弈中有着较高的获胜机率。这就会进一步鼓励内部人从事这种转嫁游戏。在通常情况下,外部人无权过问公司的内部事务,因而无法获得充分的内部信息。而破产程序一旦启动,情况就不一样了:几乎所有的信息都要对债权人和有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公开。只要存在着对不轨行为的追究和惩罚机制,对这种结果的预期就有助于增进公司的“硬预算约束”,从而可能抑制内部控制者的“道德风险”。事实上,破产法是一种潜在的外部监督机制。由于公司法人治理的关键问题是透明度或信息披露,破产法为债权人提供了在公司破产情况下的监督权力。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是以集体方式行使并得到司法机关和专业机构的支持。这将构成一种强大的力量,促使公司管理层以更高的忠实和勤勉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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