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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草案与公司法人治理

  
  在中国的大多数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是长期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其经营管理人员有充分的时间为他们自己或者为关联企业的利益隐匿或转移财产。这对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十分常见,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的:“债务人在走进或被拉进破产程序的时候,人们意识到这种结果不可避免可能已有数日、数周、数月乃至数年之久。所以,在预见到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背离他们惯常的商业实践,试图抽逃财产以免债权人追索,包括虚假负债、给予个别债权人特殊优待,馈赠亲朋好友等等。”[17]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设立了对程序开始前的有害债权人的转移财产实行追回的机制。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已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案件受理件前六个月的时间太短。第二,程序开始前的不公平个别清偿被忽略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指出:“虽然有各种界定,但有三种大致常见类型的可撤销交易,可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找到,并被用作本指南中的讨论基础。这些交易是:旨在挫败、阻止或拖延债权人以使其无法追收债款的交易、压价贱卖交易和与某些债权人进行的可视作特惠的交易。根据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有些交易可能具有其中一个以上不同类别的特点。例如,就看上去特惠的交易而言,当交易的目的是使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得不到资产或在其他方面妨碍该债权人的利益时,以及如果交易是债务人无法在债务到期时偿付债务时或是在给债务人留下的资产不足以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发生的,那么,这种看上去特惠的交易则更可能具有旨在挫败、阻止或拖延债权人的交易的特点。同样,压价贱卖交易当其涉及债权人时也可能是特惠的,但是当涉及第三方时,则可能并非如此,而如果明显有阻止、挫败或拖延债权人的意图,则应被归入第一类交易的范围。在此类情况下,破产代表或许能够确定应予撤销的交易属于哪一类,从而可以利用一般适用的证明和嫌疑期要求的差异。”[18]
  
  针对这类交易,新破产法草案在第四章“债务人财产”中设立了以下条文。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有关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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