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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草案与公司法人治理

  
  2、营业事务
  
  在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中,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被授权执行营业事务:第一,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第二,经管理人聘任负责企业营业事务。草案第70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1条规定:“无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
  
  在第71条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管理层在执行营业事务方面更为活跃。这比较接近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债务人”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中国的破产法草案考虑到管理层 “道德风险”问题的难以避免,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而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要么由企业自行管理,要么由受托人(trustee)接管”的模式,所以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并不存在这种监督。
  
  草案中适用于管理层的强制性手段之一,就是重整程序可能终止并转为破产清算。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重整计划没有被提请批准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在前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裁定。”该条第1款所列的三种情形,都可能涉及到管理层的事务执行。而一旦重整程序终结,转入破产清算,管理层首先面临的是失去现有职位,然后是对其不法行为的追究,以及其他进一步的不利后果。
  
  上述规定在国际上也不乏先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上述文件指出,债务人对企业经营保留控制权的做法“也可能存在弊端,其中包括将重组过程用于显然不可能获得成功结果的情形,拖延不可避免的结局,其结果是资产继续流失,而且债务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间不负责任地行事,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从而破坏重组和债权人的信心……。其中一些困难可通过采取某些保护措施而减轻,例如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法院报告程序的进行情况,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指定一名破产代表负责监督债务人,让债权人在监管或监督债务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或规定将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10]
  
  3、制裁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如果债务人不遵守其义务,破产法需要考虑应如何加以处理,同时要考虑到义务的不同性质和适当的制裁。例如,债务人扣留资料的,可利用某种机制强迫其提供相关资料。对于较为严重的扣留资料情况,一些国家实行刑事制裁。对于违背其他义务的,也可采取类似的做法。[11]
  
  草案在第10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上述限制的相应制裁。例如,第152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15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帐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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