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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遗弃罪

  二、和国外刑法比较,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和国外的并无根本区别
  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九条 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8] P68日本学者认为,刑法第两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单纯遗弃罪。其主体无特别限制,除对被遗弃者没有保护责任者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体。对象,是因为老、幼、残废和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行为,是指狭义的遗弃,指换地方,即将被遗弃者转移到危险境地。结果,要求被遗弃者在生命、身体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刑法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其主体,应是在法律上对之负有保护责任的老人、幼儿、残废或病人,必须是居于特殊地位的人。对象,是指老人、孩子、残废和患病者。行为,就是遗弃或不进行其生存上所必要的保护。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遗弃致死伤罪,是指犯有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以及遗弃尊亲属罪,因而致人于死伤的,应比照伤害罪,从重处断。[9]P636-639
  和日本刑法比较,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五是,作为义务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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