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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遗弃罪

试析遗弃罪


陈洪兵


【关键词】遗弃罪 对象 义务来源 法益  司法适用
【全文】
  现行刑法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针对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与德国、日本等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具有很大差别。国外刑法一般将遗弃罪视为对生命的犯罪,我国刑法则规定为对家庭的犯罪;国外刑法中的遗弃罪主体范围是根据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确定的,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主体范围是根据婚姻法确定的;在我国难以处理的一些行为,在国外能恰当地认定为遗弃罪。[1]P747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以前持上述观点无可非议,但在刑法修改以后仍持上述观点,就值得商榷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是不是还和国外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存在很大区别呢?在我国难以处理的行为,在国外能恰当地认定为遗弃罪,在我国是不是仍不能用遗弃罪罪名予以认定处理呢?在本文中,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谈些个人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学界及司法同仁。
  一、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变化所引起的法益和对象的变化           
  遗弃罪在旧刑法中处于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新刑法将其位移到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据称,原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罪名太少,单设一章显得过于单薄,加之婚姻家庭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还沾点边,故把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所有罪名统统置于新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这种做法,张明楷先生有一段评述:“新刑法将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全部条文纳入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都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而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就存在疑问了。……”[2] P239笔者这里无意评价立法得失,只是想说明既然立法上作了调整,我们对原有相关问题的认识是否也应该相应作出调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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