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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人文精神

  上文我们提到,程序是人创造的,人是程序的主体,尽管人要遵守自己创造的程序,但这绝不意味着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被动消极地位。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人不是程序的奴役,也不是程序的简单操作者:“程序自由”本质乃是对人之自由本性的反映。
  这里的“程序自由”,包括程序主体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两个方面:其中,程序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程序主体的意志自由,即思想自由,该种自由是程序主体参与程序活动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思想自由是一种绝对自由,是不应受到任何“程序”限制的〔15〕;而程序主体的“外在自由”指的是行动自由,即程序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从事程序行为的自由。程序自由应是程序主体“内在自由”和“处在自由”的统一,也是程序主体“自律”和“他律”的统一。
  程序自由原则,从理论上看,它一方面外化为程序主体一系列具体程序权利的确立,如尊重程序主体的人格和意愿、保护程序主体的诉权、提供程序主体较多的救济手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给予程序主体说话和辩解的机会等等,程序主体通过行使程序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程序自由原则要求某些重要程序规则的构建和程序最低公正标准的实现,这些重要的程序“规则”或者程序最低公正“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6〕(1)程序参与原则(Having a hearing),这是指自身权益有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序主体,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对程序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原则又具体有以下几点要求:第一,具有利益关系的程序主体有权在程序的运行中始终到场,第二,程序主体应“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运行,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第三,程序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活动并有效地影响程序结果,第四,程序参与主体在参与过程中享有人的尊严,并应受到人道的对待,有权免受人身、精神上的非法强制或胁迫。只有做到以上这几点,才能充分保障程序主体自由的真正实现;(2)程序中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程序中的裁决者应在各方主体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带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不应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和歧视,程序结果中不应含有程序裁决者的个人利益,这样才可能使程序主体的自由选择免受不当的处置和干涉;(3)程序对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程序主体享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享有对等的程序权利,具有平等的对抗手段,有权使自己的主张、意见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自主的体现自己的自由意志;(4)程序自治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程序的结果只能从程序主体在程序时间和程序空间的运作中得出,而不是在程序活动以外的因素或传闻的基础之上形成,这一原则在程序自由中具有核心地位,它是程序功能自治性特征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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