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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人文精神

  萨特说,“人是自由的,人就是自由”,“如果我看到人的自由,我就会看到人的尊严”,自由是行动的首要条件,行动体现着自由;自由是人的终极追求,自由是人的本质内涵,自由等于人的全部存在。在这里,“自由”应是一种超乎法律之上的自由,它本身应该成为立法的基础。
  而至于西塞罗、孟德斯鸠、康德等人所说的“名言”――“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个人是自由的,如果他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任何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笔者认为,这是存在片面性的。因为纵然“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但这里的“枷锁”应是其他的“枷锁”,而不是法的“枷锁”;法(包括程序法)本身应是体现自由的,它应坚持以人为本;如果一项程序背离了人性、背离了自由,它是不能称为一项真正的“法”的。试问:遵循一部真正体现人的自由精神的法,又有何不“自由”呢?所以,法律程序首先应当体现以人为本,只有这样才能得到“自由”的人的遵循,这也才是对人的自由的真正保障。
  三、程序自由原则
  程序以人为本,人的本性是向往自由,自由是人的内在需求,程序的终极关怀也应是人的自由。应当说,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不完全在于程序的普遍性,更在于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对于人性,首先应是顺从而不是排斥;程序对人的欲望,首先应是肯定而不是遏制,程序应当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
  程序对人性应进行理性化疏导,这种“疏导”应是开放的、合理的、人道的,“使人的各种欲望在一个不妨害他人,而又能得到满足、发展的轨道上前进。”〔11〕应当说,一种程序制度的高明“不在于它放弃了恶,而在于它利用了恶,并最终增进善。既然有利、恶是人的天性,那就满足这种天性,让每个人成为他自己,然后再形成公共合力,增进社群的秩序与和谐。”〔12〕或者说,程序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13〕
  具体说来,程序以人为本(也就是以人的自由本性为本),在法律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乃是“程序自由”原则的确立。“程序自由”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它是指在程序的不同构成要素中――程序“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即程序主体在适当的程序“时间”和程序“空间”的运行中,实现自己的目标。“程序自由”原则的意义,“在于使程序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使主体的选择得到满足,简言之,就是保证程序主体成为程序的主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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