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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人文精神

程序的人文精神


房保国


【全文】
  程序以人为本,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程序法治中的体现。程序应当体现对人的关爱,顺应人的理性发展,遵循程序自由原则。我们应当以“人”为基点看程序,程序的设置和运行中都应充满人文关怀。
  一、程序应当关注人文精神的必要性  
  在传统法学中,没有专门回答人是什么,也没有专门重视世界对人的意义和人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法律思考,或者说,“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1〕而由于程序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种,它能排斥恣意而不排除选择,能够最大程度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使人的选择有序化,“司法正义更主要的是一种程序正义”,所以程序的重要性值得重视。我们的一些程序法学家和立法者同样应该充满对人类的情感,关注人的未来,考虑人的需要,不能只见“规范”不见“人”,要把对人的重视直接生成对弱势主体强烈而现实的关怀,在程序法基本理论中更加突出强调人的主导地位。
  回顾人类的历史,最早的公正主要只是一种程序公正,按照庞德的话说,“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环节”〔2〕。《圣经》中曾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3〕,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也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而且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一般情况下,公民提建议、打官司、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结婚,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很多人往往是通过程序才认识法律是何物的,正是程序使得实体内容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规范走向现实适用,所以程序的作用是重大的。
  按照季卫东先生的观点,在一定条件下,程序可以“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以此来“打破政治僵局”,它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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