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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

  3.4 借用中国台湾公司法而造成的错误不止出现在公司法12条第2款,在其他条款,还有更加离谱的谬误。在此,我们不妨再次比较两个法律条文:
  (1) 中国台湾“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尚在继续中者。……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这两个条文的结构、用语几乎完全一致,但有一个显著的差别:前者是“其他债务”,后者是“其债务”。 “其”是指前文提到的人或事,根据前后文,“其债务”应是“对已发行公司债券所负担的债务”,不可能有“其他”的意思,从而“其债务”与“已发行的公司债券”相提并论,构成重复和指代不明。为何有“其他债务”和“其债务”一字之差,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草拟法律的时候照本抄写,不慎遗漏一字,抄写之后又不能公布出处,不能按原文校对,于是,造成了一个不容易发现的错误。有趣的是,在该条款的英文翻译中,“其债务”译成了“other indebtedness”(其他债务),这是用一个翻译错误去纠正立法错误。
  4.为什么立法会如此谬误?
  从1929年之后,股权投资最高限制的规定在海峡两岸徘徊了70多年,法条辗转变动,错误越变越多,一句老话被几代人重复,重复的次数越多越说不明白,这实在令人深思。立法易于出错和立法错误不易得到纠正,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 制造禁令往往不需要理由,或者那些脱口而出,无须论证的套话就构成了理由,诸如:公平、正义、“节制资本”和“规范化”等等。一旦禁令设定之后,后继立法者大致都会沿袭。主张废除禁令需要有发现问题、言说问题的智能,需要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沿用禁令既不需要智慧,也不需要责任心,“先进国家的法律如此规定”、“世界主要国家法律如此规定”之类的套话就足以搪塞,声称有先例可循就可以推卸责任。更为重要的是,立法错误并不会给立法者带来任何不利。中国没有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中国有“错案追究制”,却没有“错法追究制”),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因此,立法者没有防止法律错误的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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