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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
  (3)1966年中国台湾公司法13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三分之一,国营事业经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为限,但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
  (4)1980年中国台湾公司法13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转投资达到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公司之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
  1929年国民政府公司法创设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在中国公司法,股权投资最高限额是为数不多的本地原创规则——不能从国外立法找到先例的规则。当初创设这一规则的政策判断是“节制私人资本”的三民主义。为发展战后经济,1946年国民政府公司法将股权投资的最高限额从“实收股本总数的四分之一”,增加到“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并增设例外规定。
  1966年中国台湾公司法降低了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对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实行更为严格的管制,而国营事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仍然是“实收股本”的二分之一。此为限制最为严格的时代,限制背后的理念是:私有企业易生弊端,需加强“节制”;国有企业天性可靠,应区别对待。
  在1980年之前,台湾公司因股权投资而获得的股票股利,也应添加到股权投资总额。于是,出现了令当事人无所适从的怪现象,例如:甲公司有实收股本120万元,买进乙公司4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1元),此时甲公司并未违法;一年之后,乙公司按1:1的比例派发股票股利,甲公司股权投资总额因而从40万元增加到80万元,这就超过了法定限制,于是,一个公司的股权投资因为增值而变成违法!1980年修改的中国台湾公司法增设股权投资增值不记入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的例外规定,纠正持续了半个世纪的错误,与此同时,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变更为“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删除对于国营事业的例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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