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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检机关制约配合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

对我国侦检机关制约配合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


李旺城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各国侦检机关在立案、侦查环节制约配合方面的不同立法模式与实践,指出新形势下,确立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引导侦查机制,利于实现二机关的制约与配合,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符合我国国情。并指出了当前我国实践中侦检机关制约配合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关改进措施。

【关键词】检察 监督 引导侦查
【全文】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庭审中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加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减弱,当庭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了,侦查机关取证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批捕、起诉质量的好坏,影响着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如何定位和处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环节上的关系,就成为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在此环节上,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引导侦查机制,来实现二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与司法公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侦检结合”模式与“侦检分离”模式之比较
  比较各国侦检机关在立案、侦查环节的立法和实践,大体可概括为两种模式:(1)侦查与检察程序相互交叉或完全结合的“侦检结合”模式;(2)侦查与检察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的“侦检分离”模式。
  1、“侦检结合”模式
  将侦查程序与检察程序交叉、结合在一起,是大陆法系国家多用的结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开始侦查权一般归于侦查机关,终结侦查权往往属于检察机关。当检察官实行自行侦查时,侦诉主体完全相同,侦查活动就是审查起诉活动,并且侦查以提出起诉书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告终结。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有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力。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通常有权进入司法警察所进行侦查,并指挥警察实施侦查。如法国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亲临现场时,司法警察即丧失对案件的权力。共和国检察官当时应进行本章所规定的司法警官的一切行动。他可以指示各该司法警官继续查缉行为。”
  2、“侦检分离”模式
  与“侦检结合”模式相比,“侦检分离”模式的明显特征有二:一是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并且互不参与;二是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我国和英美国家采用的就是这种结构模式。例如: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则由检察机关完成。在英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刑事案件由警察负责侦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有时在侦查中,检察机关也会就证据的收集向警察提出建议,但这也是为起诉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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