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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疑问——法律盲区探疑之二

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疑问——法律盲区探疑之二


司马当


【关键词】交通事故  肇事车辆  运行支配  名义车主
【全文】
  
  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在我国通行多年的“名义车主”责任制。由于这种“名义车主”责任制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交通事故与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挂钩的做法,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就不断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判。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首次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名义车主”范围作了缩限解释,排除了被盗车辆“名义车主”在车辆被盗后肇事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有人将此理解为: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的“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司法解释再次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名义车主”作了缩限解释,有专家解释说,此司法解释的理论背景依然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应该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国际上通行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背景下,即达到了逐步与国际接轨的目的,又起到了适当保护非实质性“名义车主”利益的作用,基本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上通行的尽管可能是好的司法理念,未必都符合我国的国情,我们不可能把美国或日本的法律完全照搬到我国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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