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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人摔“桥”下看公产的管理

  六、了解法律 致人损害充分赔偿
  国家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公民有权利利用公有公共设施。从法律关系角度看,利用者与管理者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以对价为基础的民事合同,没有等价有偿、过错责任、违约赔偿等规定内容。主管部门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和养护职责,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的、影响管理畅通的等等情况,有权进行管理、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的行为。1999年10月3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如果管理者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构成不作为违法。为公共交通服务的公路、水路等方面的交通安全义务被视为公法义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公民在公路、桥梁上行走是直接合理利用公共设施,受到损害除救济外,也要对照有关的技术标准检查是否严格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编号JTJ001-97)有关桥涵设计的基本要求:“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上不设人行道的桥梁应设置栏杆和安全带。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公路上应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及指路标志等交通标志。标志的名称、设置位置、形状、尺寸和颜色等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争议的“可仅设缘石或栏杆”中的“可”字,该技术标准附录“用词说明”解释------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允许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这样,双方争议有了答案。事实上,有关部门现已设置了缘石,避免悲剧重演。公产是一种共同的财富,应当妥善的利用与管理,尽量减少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致害事件发生。管理者应当以人为本、处处为民着想、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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