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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

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


胡肖华


【关键词】行政确认;可诉性
【全文】
  一、引子
  对历时五个年头的“刘秋海事件”及事件背后的是非曲直,我们很难也无意于从道德上妄加评判, 更不能以“成本—效益”范式的经济分析简单作结。但这一事件所暴露的司法机制内在的病理特征和司法“周边环境”的严重污染的现状,却给整个法学界的深刻反思留足了广阔的空间。故此,如何超脱事件自身的局限,处理好“善后事宜”,就不仅仅是个人偏好问题,更多的是 一份厚重的社会责任。正是基于这种“亡羊补牢”式的激励,本文试图对行政确认的可诉性 进行粗浅分析,尽管该项工作的开展可能仅触及问题的冰山一角。
  二、问题
  “刘秋海系列案”中行政案件的处理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界关注最多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 责任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可否接受司法审查又是关涉一切问题的瓶颈。有关该问题的争论贯穿事件的终始,至今仍意见纷呈且意犹未尽。持肯定观点者主要从立法上的相互矛盾指陈 问 题,进而抱怨司法机关面对变动不居的现实缺乏应有的能动性和灵活性。其实,该意见背后 蕴涵着对行政诉讼个性品质的深层曲解与误读。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模式的显著特征和 内 在机理在于其面临着如何调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紧张关系,进而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问题。为此,司法审查的焦点主要集中而且必须集中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然,有关行政处罚也可适当触及合理性),并非通常理解的那种民事诉讼式的全面审查;持否定意见者则以为:既然原告方仅以公安机关扣车行为的合法性为标的提起诉讼,法院也只能就此进行审查。 况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其实施扣车行为的前提条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该观点无疑有其一定的合理成份,但无法回避的致命弱点就是它狡黠地隐去了一个大写的前提:即,原告方是否具有行使诉权的自由选择空间。如果一方面限制甚至剥夺 了原告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行为的诉权,另一方面又说原告只对扣车行为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爱莫能助。这显然同医院对一身无分文而又身患绝症的病人说“你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一样荒唐无聊。不难想见,假如原告方有选择余地的话,其还会不会只对行政强制措施这样的前提性从行为提起诉讼,而对与自己权益有更大杀伤力的责任认定熟视无睹。故此,问题不在于司法机关如何审查,而在于立法机关自始是否给司法机关配置了适当的审查权限。换言之,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们知道,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的一种重要形式。这样,问题似乎又可合乎逻辑地拓展为对行政确认可诉性的检讨与分析 。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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