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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制度的实践与背离

  二、我国地方自治制度的背离
  建国以来,我国宪法、法律均体现了追求地方自治的旨意,但实际的状况与法律的规定存有一段较大的距离,表现出很大程度的背离。这种背离现象以时间为标准划分为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78年)
  在这一阶段中,虽然宪法、法律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但当时领导人对民主集中制这个政党的组织原则作泛化理解。1950年3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成立全国编制委员会和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公粮、税收、库存物资一律由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和中央财政部统一调度使用,财政支出由中央制定统一的编制和供给标准。国营贸易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和物资的调动由中央贸易部统一负责,所得现金逐日解缴国库,机关和公营企事业单位的现金除留若干近期使用者外,一律存入国家银行。1953年《人民日报》一篇社论《加强国家工作的集中性,迎接大规模经济建设》指出:“为了大规模建设的需要,今后不仅军事、外交、公安工作的领导要中央集中统一,而且经济、文化、教育和政法工作也应加强中央统一和集权”。 [9]这样以来,在行政权方面,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地方政府毫无自主权力可言; 在财政权方面,地方政府也毫无自主的财政收支,也没有可以支配的任何财产;在立法上, 地方既不能制定地方法规,也不能制定地方规章。因此,地方自治在实际运作中被窒息了。
  (二)第二阶段(1978年至现在)
  这个阶段与前一阶段的情形不同,地方享有的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应有的范围,甚至在某些地方出现了地方本位主义的现象。其特征表现为:
  1、联邦化。我国将地方自治制度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纳入宪法范围是欠妥当的, 同我国实行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不相符合。联邦制国家与单一制国家根本差异在于国家事权划分手段。联邦制国家,其中央政府与各邦政府的事权,全由宪法规定,各邦的事权有宪法保障。单一制国家无论分权至如何种程度,其地方政府的事权,均由中央政府以 法律规定之,地方政府的事权是无宪法保障的。 如今,我国宪法将地方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列入宪 法,给予地方政府事权以宪法保障,非经复杂繁难之修宪程序,不能更改地方政府的权力,这种作法无疑是置地方政府与中央同等地位,使其能与中央分庭抗礼,加至我国宪法、法律对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不清,甚至没有划分,很容易孳生地方保护主义。这种高度自治的地方自治权,目前依靠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以及执行党强大的凝聚力来维系国家的统一,问题尚却不大。因此,笔者认为此一问题的解决已显得相当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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