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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

  由于以政策性解释为主,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往往还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行政部门联署的方式。其结果,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法律解释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而且,在司法解释的书面文件中,就个别性问题所作的答复、批示远远多于就普遍性问题所作的通知、意见。这样的法律解释体制,使得审判规范的构成十分零碎复杂,其内部难免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财产关系日益丰富多彩,新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因而法律解释的内在矛盾更加明显地凸现出来了。目前最高法院解决矛盾的主要做法有两种:(1)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者废止。1994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批11件的目录 。1996年12月31日又公布了第二批69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例如,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指出:"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可以说这基本上是把立法技术应用于司法解释,因为中国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细则化的立法。
  4 对在哪里?错在哪里?
  让我们回过头来整理一下中国式的法律思考和解释以及议论的内在逻辑。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经历了"上帝不再、诸神并立"的价值观大变化。虽然在社会秩序方面始终存在着大一统与多元化的矛盾,在司法制度方面始终存在着神秘主义与实践理性的矛盾,总的发展趋势却是力图摆脱外在超越的力量的束缚,试图造就一种具有内省能力的主体性并以此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对于具备内省能力的主体而言,服从道德法则是不必借助外部的强制的。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只是正确体会世界和人生的阶梯,一旦领悟了修养的个中三昧,法律也就失去了用途。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强调德治和个人修养的传统法律具有自我否定的倾向,而传统法学最终却不容许法之所以为法的因素的存在。
  虽然我国历史上也出现过严格适用法律的客观主义主张,但是思想主流却一直把司法的主观性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因而也不得不把对主观性的限制作为保障制度正统性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限制主观性的机制包括两个方面:(1)从内省主体的假设出发,按照"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程序来塑造主体、改变环境,通过贤人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虽然这一思路与通过经验科学或政策科学保障客观性的主张并非完全没有相通的地方,但是应该承认它过于乐观、过于浪漫主义。(2)另一方面是通过相互主观的限制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其手段包括同意和承认的手续、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监察、事后交涉的机会、"有错必纠"的绝对真实主义、申诉等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是这种现实主义的制衡机制。现代中国的情形更是如此。在立足于相互主观性、强调同意或者合意作为法律决定的正当性根据的意义等方面,我国的法学认识中的确有一些超越时代的先见之明。
  在中国法院的相互主观性的话语空间中,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形式的沟通行为:根据职权进行的权威性判断和规范宣示、教育性语言活动、互相说服的过程、为形成合意而进行的交涉以及谅解、谦让和妥协。不得不承认,从法律解释和法律议论的角度来看,这些沟通行为中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需要指出的问题是公平而合理的程序一直没有真正得到建立和健全,形成不了理想的对话环境,语言行为被力量对比关系所扭曲。虽然从1993年以后程序的意义得到进一步强调,但囿于现实条件,司法改革一直侧重于传统的承包责任制加监督的思路(注:1997年4月中旬召开的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发布的有关材料可以为证。例如审判权"下放"的改革,各地分别采取的主要形式是法官责任制、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责任制以及合议庭审判长责任制,并且导入了误判追究制、案件处理审查监督制、院长旁听制等等。另外,1998年7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34条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条文与国际法律家协会在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第44条规定的关于法官免责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法庭审理的过程,试图通过公开化、透明化的举措来强化舆论对法院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注:参阅记者徐来的报道:《庭审纪实走进千家万户》,《法制日报》,1998年7月12日第1版。)。这的确是非常令人振奋的新生事物。然而同时也应该注意,当庭审中的议论向外部社会全面开放之后,如何确保对话性论证的环境不被情绪化、防止舆论压力左右法官的推理和心证就是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个非常迫切的课题。在这里,相互监督固然重要,但程序保障更不可轻视。
  有必要指出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缺陷是我国的司法实际工作中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有关推理、论证的一系列规则,没有形成整合性概念,没有充分的学理研究的积累。例如,不少法官所理解的司法方式改革只是少调多判或者亦调亦判(注:据最高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7年4月16日第17页。),还没有完全跳出只从强制命令的角度来把握判决、只从说服教育的角度来把握法庭议论的官僚法学的窠臼。又例如,判断契约的成立和有效性的推理结构应该包括要约行为、要约效力的发生时期,要约取消的可能性及其限制、要约的承诺期间、要约的明确性、承诺行为、承诺效力的发生时期、附带条件的承诺、契约成立的时期、意思表示等的送达定义、契约的效力与契约某一条款的效力的区别、确定契约成立的规范群、确定契约无效的规范群、确定契约效力发生时期的规范群等等(解释和推理的实践当然不必如此面面俱到乃至流于烦琐),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各种契约法的司法解释的重点却只落在采用书面形式为契约成立的要件以及判断契约无效的实体性规则之上。这样的处理固然也有简明扼要的长处,但却会失去法律解释技术内在的最可贵的弹性。
  总而言之,不克服上述两个关键性的缺陷,不在判决(强制)与调解(合意)以及边际模糊的司法解释权之间插入公正程序和合理议论这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切实提高法律解释的技术水平,我国法学研究、法制建设以及司法改革都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进步。其实,本文所说的中国实用法学生成及发展的第三道路,也就是指以程序和议论为双轨的法律解释学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
  四、结束语:分析判决理由
  在考虑我国自身的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时,除了学说继受之外,基本的出发点或者衡量指标有两个,一个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另一个是法院的判决理由。鉴于法制建设的现状,我国独特的司法解释体制似乎在比较长的时间内还有必要维持下去,但对解释的主体却应该进行一些调整--例如,确立法院解释的优越性、重新认识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进一步发挥高级法院在司法解释方面的积极性,等等。不过,我在这里特别想强调的倒是另外的一个方面,即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的精致化以及学界的判例研究。
  尽管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得不承认,现阶段我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仍然过于简单粗糙,其中很难读到真正的判决理由。当然,判决书里也有要件事实的叙述,也有法律根据的援引,也有司法判断的宣示,但是大都缺乏充分的研析、论证、推理以及作为决定的根据的命题讨论。没有充分的判决理由,当事人和律师难以提出不服之诉,上级法院的审判效率也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尽快改变这种局面,除了加强法理的教育训练、健全资格考试制度、促进学术界与实际工作者的交流之外,还应该确立判决理由高于实质判断的原则。也就是说,把判决理由在形式上的有无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合格的硬性指标,其次再考虑判决理由写作的质量问题。同时要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重点从法律细则和审判规范的制定逐步转变到判决理由的示范上来。近年来已经公布了不少指导性案例,也出版了一些案例评释的著作,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判决理由、特别是对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的判决理由的更高要求应该说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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