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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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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R(一切杀人犯应受某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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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根据刑法某条某款)
  注:在这里,根据具体情节或理由R,对结论C可以进行修正或补充(Q);SR或许还需要追加若干推论步骤;S也多半是复数的。
  上述法律议论图式与传统的法律三段论图式究竟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呢?托尔敏认为,在三段论的论证图式中,只有前提和结论这一种区别,而各个表述都显示出被夸张了的划一性的外观,因此,无法正确地考察实际发生的法律议论。为了发挥表述的功能,必须采纳不同于三段论的分析型式,至少要对证据、结论、保证以及根据进行区别。他还反复说过,"一切A都是B"的表述除非在逻辑学教科书中否则很少见到,被这种普遍性大前提拒之门外的各种日常惯用语却可以通过保证和根据的不同、各方面的根据相互之间的不同反映出来。另外,托尔敏特别强调不同领域的议论方式是不同的,有的适宜于分析性论证,而有的则适宜于实质性论证;法律三段论只管形式和极其单纯而特殊的论证,把各种不同领域的复杂的论证都削足适履地塞进一个框架里,结果会导致议论的贫困化。总之,形式三段论的宗旨是通过脱离日常语言来实现逻辑思维的纯粹性和逻辑计算的精确性,而托尔敏的宗旨恰恰相反,是想把日常语言也纳入逻辑学里面,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至于维威格的问题思考方式和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则走得更远一些,特别强调法律议论中的实质性因素而不是逻辑等形式性因素。 
  关于法律议论中的逻辑学,还应该谈到反证的问题。对于想通过经验科学的研究来归纳法律规范并保障司法决定的客观性的人们,尤其有必要考虑到珀普尔(Karl R. Popper)对于从有限的单称判断推导出普遍的全称判断的归纳原理的批判以及他所提出的通过试行错误来否定整体判断的反证可能性逻辑学。反证思维模式贯穿着批判合理主义。批判法学当然也是一种批判合理主义的思想形态。我国的法律试行制度的深层也或多或少存在着批判合理主义的成分。但是,对于法律解释和司法判断中能否进行反证思维的问题争论一直很激烈。像"天下乌鸦一般黑"这样的全称判断,你当然可以找出多得不可胜数的黑乌鸦来印证它,然而一旦有人发现了一只白乌鸦或者灰乌鸦或者花毛乌鸦,哪怕仅仅只有唯一的一只,你就前功尽弃,全称判断就从证实逆转为证否了。不过,在法律领域中情形却有所不同。譬如说,汉高祖入关之初约法三章,说"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但事实上以后咸阳的吏治也未必那么清明,这时你大可不妨指责他手下的主管部门执法不严,有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大于王法,因此漏网的歹徒如过江之鲫,云云。但是,你不能以有一桩贪赃枉法的实例就否定法律的普遍效力,你也不能以此为由开脱自己的罪责。
  不过,再深入追究下去,偶尔出现一只白乌鸦的可能性就足以否定"天下乌鸦一般黑"的全称判断吗?答曰未必。反过来问,法律上的全称判断一定都不能反证吗?答曰也未必。比如,"精神失常者的行为责任不予追究"的全称判断,就可以被"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对自己在心智正常时的行为有责任能力"这一单称判断所反证。当然,反证的结果未必导致该全称判断被完全排除在法律学的命题之外。是否承认反证可能性,取决于对规范的认识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既然法律议论的学说拒绝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那么其中存在较强的承认反证的倾向是不奇怪的。至于在法律解释中如何应用反证模式,还有待今后的深入研究。
  2 合理性论证与程序
  法律议论的学说所设想的法庭辩论是在专业术语与日常语言、法律推理与道德评价相结合的条件下进行的,其结果,审判的重点势必不落在决定而落在说服之上。说服是摆事实、讲道理的论证过程,其中合理的程序、"普遍的听众"(auditoire universel)以及形成共识是三个最关键的因素。合理的程序与合理的听众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保障议论的合理性的制度性条件,而共识及其各种翻版(合意、承认、妥协)则是实质性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审视关于法律议论的各种学说,阿勒克希的关于程序性合理讨论的观点以及哈贝玛斯的关于真理的合理性合意的观点具有典型性,值得深入探讨。两者的共同点是都重视对话的过程。在这里,让我们先简单介绍一下阿勒克希的见解。
  阿勒克希理论的出发点是:"只有当规范性判断是按照议论规则制定的程序的结果时,该判断才是正确的"。也就是说,法律议论的质量、论据的适当性以及某一判断或者规范是否妥善取决于合理的议论规则和程序。阿勒克希认为,法律判断和经验判断同样可以有真假对错之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原则上都可以通过议论来解决;在议论中可以区别好的理由和不好的理由、适当的论据和不适当的论据;这种区别的合理性是由程序性规则--包括语言沟通的合理化条件、议论参加者的资格、发言者出示根据的义务、议论的责任、议论的形式等内容--来保障的。 
  按照阿勒克希的说法,法律议论是一般性实践议论的特殊事例,包括内部正当化与外部正当化(后者又可以分为一般性实践议论和特殊法的议论)这两个方面。法律决定的内部正当化的规则是:第一、作为法律判断的根据,至少必须举出一条普遍性规范;第二、法律判断至少必须从一条普遍性规范和其他判断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按照这两条规则进行的内部正当化的结构如下:
    (1) (x) (Tx - ORx) 即:一切人(包括法人)x如具备规范(1)的事实前提[T]则x应当履行R
    (2)  Ta    即:自然人或法人a具备了规范(1)的事实
    (3)  ORa   即:a应当履行R
   然而,大部分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若干过渡阶段,需要通过语言应用规则来扩展规范。因此,在一般情形下,上述典型结构被修改为:
    (1) (x) (Tx - ORx)
    (2) (x) (M*x - Tx)
    (3) (x) (M*x - 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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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x) (Sx - M x) 注:S表示叙述该案件的最直接而具体的宾辞
    (5)  Sa
    (6)  ORa (1)-(5)
  在这种一般性的内部正当化结构之中,决定过渡阶段的数量的规则如下:
    【1】在a是否为T有疑问的时候,或者在a是否为M有疑问的时候,通常必须出示回答该问题的规则。 
    【2】这种出示规则的过渡阶段不断追加,直到对该案件的定性不再有疑议为止。
    【3】过渡阶段的展开是"韩信点兵,多多益善"。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看阿勒克希关于外部正当化的见解。外部正当化的议论的核心部分是与传统的实用法学的解释手段相对应的,包括涵义的解释、渊源的解释、目的论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在运用这些不同形式的解释方法时应该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属于解释准则的任何议论形式,其中蕴含的一切前提都应该提示之。
  第二、如果没有特殊理由,表述法律的规定内容或者立法者当时意志的推论方法比其他推论方法优先。
  第三、各种各样的形式推理方法的比重应该按照衡平规则确定。
  第四、凡属于解释准则并能够提出的一切推论都应该得到考虑。
  在区分内部正当化和外部正当化的基础上,阿勒克希主张把诉讼程序中所进行的法庭辩论看作实践性议论的特殊事例。虽然作为法庭程序本质要素的诉讼指挥权有可能与议论不相适应,虽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议论与其说是探求真理毋宁说是争夺利益,但是同时不能不承认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也被要求进行理性的议论,因为当事人所举出的论据必须是在理想的议论状态下有可能被对方或第三者承认的论据。按照阿勒克希的定义,所谓合理的实践性议论的规则或形式正是那些区别适当的理由和不适当的理由、区别妥善的论据和不妥善的论据的标准。从制度化的角度来看,实践性议论的程序有四个阶段,即:(1)一般性实践议论的程序、(2)国家法律制定的程序、(3)法律议论的程序、(4)审判过程程序,其中第(2)(4)阶段在有法律规范保障其结果的确定性这一意义上是制度化了的,而第(1)(3)阶段没有制度化。
  现在我再把阿勒克希的两种正当化的分类以及程序规则与托尔敏的法律议论的基本结构结合起来看,如下图所示:
   D ----- Q C (1) (x)(Tx - ORx)
  法律推理(2)Ta内部正当化R(3)ORaSR外部正当化
  法律解释S
  在这里,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议论以及其中的正当化机制和程序性结构的安排等各种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十分清楚。我认为在关于法律议论的各种学说中,迄今为止数托尔敏和阿勒克希的学说最接近现代司法的实际、其理论结构最精致、也最有益于我们深化对于决定的主客观性问题的思考。在考虑涉及法律解释的制度改革的方案时,他们的研究成果不妨作为一个合适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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