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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

  4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
  在我所归纳的法律解释论的四大走势--经验科学的、政策科学的、解释学的、交涉学的--之中,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思想基本上属于解释学的范畴。特别是在他的代表作《法律帝国》的关于法律解释的论述中,这一点表现得非常清楚。
  德沃金认为,解释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即会话性解释、科学性解释以及作为创作性解释(creative interpretation)的艺术解释,比较而言,法律解释与艺术解释最相近似。为什么?因为艺术解释把作品与作者区分开来,对作品本身的目的而不是作者的目的进行推论或者说建设性(constructive)解释,这种特征也同样表现在法律家的活动中。德沃金把法理解为统合性(law as integrity),即在过去的政治决定的积累和由此推导出来的权利义务之间都保持特殊的一致性的整体结构。因此,作为统合性的法本身就意味着优选了的法律解释。另外,通过法官的议论推导权利义务的过程--法律解释的结构--本身也是解释性的。在这里,解释具有二重结构,在不同的层面上的解释其抽象化程度也不一样。德沃金主张,追求法律统合性的法官们在法律议论当中所进行的解释,具有"连锁小说(chain novel)"似的结构:虽然是许多作者你写一章我写一节的系列作品,但角色、情节能连贯成为整体,仿佛作者是一个人。为了小说前后能够衔接得自然,每一部分的担当者必须对过去的写作内容进行阅读和解释。参加连锁小说续写工作的人不妨根据情境和理解加以发挥,其中也可以掺入自己的偏好,但是,他却并没有完全的自由。换言之,作者不得不受到文本的约束,但这种约束不妨碍在整合性的前提下进行合乎作者主观价值判断的创作。
  那么,既存文本对于续作者的约束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呢?的确,既然文本的约束不能脱离于作者的解读,对于什么是连锁小说的整合性以及怎么把故事接着讲下去等问题的回答当然会因人而异。但是,对于续作是否忠实于过去的故事构成、算不算狗尾续貂的评价还是可以客观化的。试举一例:曹雪芹只完成了《红楼梦》的前八十回,来不及等后半部分定稿就去世了,为了弥补缺憾而写作的续书许许多多,但比较能得到社会公认的只有高鹗(续作者尚无定说)的后四十回,就是高氏续作,也还是被人指责不仅思想和艺术价值较原作逊色,而且还有许多与前八十回的情节不整合的地方。在这样的评判方面,并不存在判断一个续作是否尊重文本、是否妥当的客观标准,只有依靠竞争性选择的客观化机制--"货比三家"、"优胜劣汰"。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种客观化评价只限于作者圈内是否可行,要不要读者以及社会舆论的参与?
  德沃金所设想的竞争性选择却是限制在一定条件下的,是在法律准则、司法实践以及最能使这两者获得正当性的解释理论之间不断探求的反思性均衡。在这种循环反复的过程中,选择的主体始终是法官,其典型是在处理疑难案件等方面具有超人的学识、技能和洞察力同时又不受时间限制的海格立斯(大力神)法官。选择的目标是得出关于权利的正确解答(right answers) 而不是政策或者裁量。选择的根据是与既存的法律体系的整合性,例如遵循先例的原则、立法权优越的原则、变更判例的程序要件等等。因此,德沃金把法律解释的客观化机制基本上局限在职业法律家的语言共同体的范围之内,甚至也没有考虑律师的解释、检察官的解释与法官的解释的关系,当然更不像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那样把法院之外的市民个人间的互动关系和社会常识也纳入法律推论的视野,不像富勒(Lon L. Fuller)那样为司法活动另行设置一个"舆论法庭(the forum of pubilc opinion)"。
  显然,德沃金相信并且也希望别人相信,即使在法律文本有欠缺或者不明确的场合,其背后仍然存在着具有整合性的法律秩序,司法判断只要与既存的文本整合就可以万事大吉。换言之,法永远是或者应该是完美无缺的,这既构成解释的前提条件,又导致解释的当然归趋。因此他所构思的法律解释学模型,给人以一切权利义务都来源于既存的法律体系、肯定可以从中推导出来的印象。如果真的是这样,新的问题和矛盾都可以由海格立斯法官运用超人的能力统合到既存的法律秩序之中,正确的解答都可以与已经叙述出来的法律故事衔接得天衣无缝,即使在词不可达意、解释难以圆融的场合,法律依然能让好的法官心领神会一般的法官心往神随。总而言之,法还是全知全能的主宰者。表面上看德沃金承认了创作性解释和司法的造法功能,其实他转了一大圈又回到了起点--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如果说在孟德斯鸠的眼里法官之口是法律的传声器,那么可以说德沃金看到的法官之口就是法律的自动发声装置,两者的区别仅此而已。
  二、关于议论的法学理论
  1 法律推理与法律议论
  跳出德沃金的理论框架来考虑审判的客观化机制以及正当性证明,可以发现"法律帝国"的首都不仅有王子(法官)们的理性殿堂,而且还可以也应该有普通市民们纷纷议论的阳光广场。与法官汲汲于规范的整合性、审判的统一性的态度不同,市民更关心是公正不公正的道德问题以及司法能不能保障或实现自己切身利益的功利问题。这种现实的关心是如此具体、尖锐而迫切,很难容许法官像解读小说那样超然。一旦法律推理以及相应的判决与市民的公正感觉或者利益要求之间相距过于悬殊,就可能出现法律秩序的正统性危机--被舆论认为是不公正的法律决定得不到尊重,被舆论认为缺乏效力的法律手段没有人来积极利用。为了避免这种危机,显然法官有必要倾听市民的呼声。这也意味着除了文本与作者的视线往返之外,还应该考虑作者与读者之间的相互主观的作用以及舆论的力量。舆论法庭的出现并不一定导致"法律帝国"被"选择的共和国"所取代的结局,但是无论是法官还是市民都肯定因此获得更大的选择余地。关于实践理性和法律议论的各种学说就是在这种意义上引起广泛注意的。
  什么叫议论?你提出一个意见或主张,我站起来反驳或者提出代替性方案来,这种莫衷一是的会话状态就是议论的开端。没有对立就无所谓议论。为了反驳对方或者辩解自己必须摆出事实、理由以及其他根据来证明其正当性,必须重视发言的说服力以及听众的反应。法律议论包括诉因、主张、陈述、证据、证言、质询、辩护、法律解释、情节分析、特例处理的诉求、判决等构成因素。
  可以说,迄今为止关于法律议论的各种学说只是组成了以司法改革和方法刷新为目标的统一战线,其内部还没有实现"堂上一呼、阶下百诺"的整合性。在被称为议论之理论的阵营里,包括维威格(Theodor Viehweg)的非演绎性的问题思考方式论、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的新修辞论、托尔敏(Stephen Toulmin)的适当理由探索法、麦考密克的特殊实例命题、阿勒克希(Robert Alexy)的程序性法律议论观、哈贝玛斯(Jurgen Habermas)的实践性讨论的思想,等等。这些学说分别属于不同的谱系,立场并不完全一致,能否构成特定的学派还大可推敲。然而,其共性也很显然,主要表现为(1)法律可以左右司法判断但不能完全决定之(非决定论),(2)法律议论不仅仅是演绎性的推论还要根据命题进行合情合理的讨论(超三段论),(3)法律议论除了符合法律之外还要符合正义(非实证主义),(4)在法律议论中正当程序和理由论证具有重要的意义(过程指向),(5)承认制度与实践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相互主观的思维模式),等等。
  传统的法律解释的核心是法律推理,推理的方法是形式逻辑三段论。虽然有一些学者站在反对决定论的立场上否认法律议论也具有三段论的结构,但是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法律三段论的帮助。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文献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 
  例如托尔敏把法律议论中作为根据的事实称为D(data),把主张或结论称为C(claim or conclusion),指出连接D和C的句式是"如果D那么C",而在实际会话中更准确的表述是"根据D可以主张C或者得出结论C"。托尔敏把这种表述本身称为"保证"W(warrant),认为"保证"W和"证据"D是应该加以区别的,前者只是一种附带的说明用以表示从D到C的过程具有正当性。因此,法律议论的基本型式是:根据D得C因为W。其中对D的要求是明示的,对W的要求是默示的;D是个别的、具体的,而W是一般的、抽象的;D是事实问题,而W是法律问题。托尔敏还强调有必要区别保证的表述和关于保证适用可能性的表述,即进一步分析理由论证的内容及其限制的条件。按照这种区别,W再细分为推论的规则(SR)和法律根据(S) 。如果应用到具体的审判之中,法律议论的基本构成如下:
     D(A是杀人犯)----C(A应受某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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