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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误导公众的表述

  第二,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发生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法,条84)。当国企发起人将如此之多的债务转移到股份公司的时候,没有任何材料表明:债务转移一一得到债权人事先同意。
  第三,如果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受让人披露物上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抵押物转让无效。转让抵押物之所得,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交公证机关保管(担保法,条49)。但是,从申报材料中,看不出来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得到了认真对待。
  第四,在中国,许多财产(车辆、不动产、专利、商标等)的让与都是以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国企发起人能否在短暂的时间内办理这些转让登记,实在令人怀疑。
  如果国企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解散,那么,股份公司的发起就是一个兼并过程——通过股份和资产的交换,国企发起人被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吸收合并情形下,被合并方不必一一办理权利和义务的让与手续应是合乎常理的。
  但是,大部分国企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继续存在,根本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兼并。于是,就出现了进一步的问题:国企发起人保留部分资产,将部分资产作为出资,这是否属于公司法所称的“公司的分立”。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问题随着合同法的生效而进一步复杂化。
  根据合同法90条,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分立后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就原先成立的债权为连带债权人,就原先成立的债务为连带债务人,即:股份公司不仅要对国企发起人转移给它的债务负责,还要对保留在国企发起人名下的原有债务负责。
  国企发起人从上市公司得到股份、得到转移债务和不良债权的实惠、得到盘活自身资产的现金……然而,除了将风险转移给股份公司之外,它究竟给了股份公司什么,却是谁也说不清楚的一笔糊涂账。“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法,条4),因此,国企发起人的出资是否导致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转移都是一个法律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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