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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误导公众的表述

  根据这一误述,一般人都会认为:国企发起人是将资产折价入股,股票实际价值高于面值,以高于面值的价格认购股票未必吃亏。事实恰恰相反:国企发起人事实上不是“折股”,而是溢价转让资产。如果公众投资者知道事实真相,他们未必会购买股票。
  “经营性净资产折股”的说法甚至可以误导专家,财务专家将“净资产”看成“所有者权益”的同义词,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国企发起人是用国企的所有者权益交换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交换的结果是股份公司代替国家出资人成为该国企的控股股东。
  事实恰恰相反:国企发起人的出资不是所有者权益(即所谓“净资产”),而是营业资产;不是股份公司取得国企的“净资产”,而是国企取得股份公司的“净资产”。
  “经营性净资产折股”给外界的印象是,中国法律承认一种非同寻常的实践:一个企业可以代替它的出资人而转让“净资产”;在转让“净资产”的交易中,转让方可以不是出资人,而是企业本身!
  披露信息不实而致人损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条63)。可是,谁应对“经营性净资产折股”这一不实陈述负责,则是法律不易回答的问题。假设有人提起诉讼而法院又格外开恩地受理了案件,被告也很容易找到辩护理由:“‘经营性净资产折股’是政府批文确认的改组方式,我们只是按照政府批文编写申报材料。”
  政府对股票发行和上市具体而微的指示、批文和直接参与,使人们很难区分发行报告有哪些是官方话语,哪些是发行人的陈述。发行人的陈述常常是重复政府批文已经事先认可的说法,投资者指控发行人陈述有误常常构成对政府批文的挑战,法院是否会受理和公正审判这样的案件也就随之成为疑问。
  一方面,政府承担着维持市场秩序的职能,而应对市场参与者进行平等保护;另一方面,政府又承担着帮助国企脱困的职能,因而竭力使市场参与者之一的国企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最大利益。这两种职能是否兼容,实践已经作出了回答。但是,政府对出资方式、股票发行价格的实质性管理,无疑是介入了它既不能作为当事人,也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的民事关系,其后果是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困难。
  国企对股份公司的出资包含了债权让与(相当一部分债权完全没有实现的可能)、不动产让与(相当一部分不动产已经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国企自身的债务)、库存产品的让与(相当一部分产品可能永远无法变现而白白消耗仓储费),这样的交易是否公平暂且不论。比交易公平更为迫切的问题是:在现有法律下,这些交易给股份公司带来哪些法律风险?国企发起人和股份公司是否对公众充分披露了法律风险?
  第一,非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条80),债务人可以拒绝对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但是,从发行和上市的申报材料中,我们无从得知:国企发起人向股份公司转让债权之前是否一一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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