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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的性质

  不过,在比较中也不难发现,现有的合伙企业的规定,无论是从企业形态的灵活性还是具体规则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从而使合伙企业在面对现实生活的时候,常常有很多无奈而不能大显身手[42]。
  
  五、结论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联合进行煤炭贩运,由甲公司负责组织货源、落实运输,乙公司提供资金,到期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润。后因甲公司未按协议时间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润,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中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而是借款合同,而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又违反了金融法规中企业间不许拆借资金的规定,因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判令甲公司将本金返还乙公司,而将企业经营利润收归国库。[43]
  这是我在构思这篇论文时看到的一个案例,正是这个案例坚定了我写作此文的想法。从本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合伙相对于其他企业形态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可替代性,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后现代化国家,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为合伙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而现实的法律法规对于合伙的规定过于简单,又限制过多,过于严苛的合伙成立条件,过于草率的否定当事人之间契约的有效性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交易活动的需要。而法律对于合伙财产的保护,又显得十分微弱,经常出现的对于个人、企业合法财产的侵夺,为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设置了太多的障碍,不利于鼓励合伙这类中小企业在我国的发展。
  从本文的分析看,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这样一些问题:
  第一,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关系混乱。在《民法通则》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合伙,被很多人认为是因为我国对合伙走了一条主体式的立法道路[44],但我认为,这正是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混乱的肇端。正如本文分析的,我们应当将合伙作为一种基本的有名合同规定于《民法典》的债编之中,用于规制那些或是临时性的或是非营利性的合伙,也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个人合伙,同时也作为所有合伙契约的基本原则,而在《合伙企业法中》,应当对形成企业的合伙进行特别法意义上的规定,从而彻底捋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
  第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仍不明确。虽然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财产的规定,似乎让我们看到一些承认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影子,但是这仍很模糊,而法律上的模糊显然是个糟糕的事情。我认为,要比较彻底的解决这个问题,就应该大胆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至今仍有很多人认为,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是必然联系的[45],我们应该注意到,最早的公司形态是无限公司,而在法国、日本和台湾等国家地区,都赋予无限公司以法人资格。法人,作为一种拟制人格,旨在方便企业参与经济活动,而不是给予企业投资人以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不必担心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会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产生冲突。只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才能使合伙企业的财产真正成为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企业财产,这种独立性在交易活动中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还有许多关于合伙立法的具体问题值得探讨,比如合伙的形式、合伙债务清偿的顺序及期限等,都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未做讨论,但这些无疑都是关系到我国合伙法律体系的重要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所谓“万丈高楼平地起”,只有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才能为整个经济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鼓励和促进合伙的发展,符合民间资本的结合、流动的要求,更符合我国经济要素禀赋提升和产业结构升级的要求。所以,完善合伙立法,更好的保护合伙财产,是经济发展对法律提出的要求。
  
【注释】  这一观点集中体现在林毅夫、蔡昉合著的《中国经济》一书中,另外还有许多论著都是以此观点为核心展开的。参见林毅夫、蔡昉著:《中国经济》,中国财经出版社2003年版。

按照有的学者的看法,有财产才有法律人格,没有财产,就谈不上法律人格,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是北京大学的尹田老师,参见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虽然这一观点遭到来自民法学界许多学者的强烈反对,但是它毕竟提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并从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是十分紧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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