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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到1957年前后,法律改革后,小偷的生命健康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过,法律的保护程度较低。到1984年,小偷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对小偷的生命安全承担“人道的责任",也就是一种公平的责任。小偷法律地位的提升被认为是一种法律的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护。1971年,美国衣阿华州也发生过一个小偷的案件,小偷入室行窃,被房主自行设计的弹簧枪严重致残。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判定房主对小偷承担赔偿的责任,其中遵循的法律规则是:只有当小偷的行为直接威胁被告生命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使用致命的武器对付小偷,否则,被告要对小偷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理由也是讲生命的价值高于财产的价值,不过,即使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法律所遵循的原则仍然是过错原则,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 
  我们接着来看看目前的这个案件,本案件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至少有三:第一,机动车道上的卡车司机/车主是否应该赔偿小偷?第二,“摩的"追逐之“失主"是否应该赔偿小偷?第三,小偷是否可以得到伤残补助? 
  从本案判决的结果上看,法官对第一个问题适用了严格责任(虽然穿上了过错责任的外衣),对第二个问题适用了过错责任,对三个问题没有做出回答。而且,在整个案件中,法官又采取了比例分担的方法,而这种“比较过失"理论的基础又是过错责任原则。让肇事司机和车主无条件地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该说是所谓公平和人道责任的表现。立法者的目的和善良用心可以理解,但是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不可忽视,其中,重要的是会引起法律效率的低下和成本的增加,因为实行严格责任的成本高于实行过错责任的成本,比如司机注意程度的增加,车辆保险费用的增加,间接地,公路合理使用受阻和汽车工业发展的受阻。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应该牺牲效益来促进高程度的公平?如果我们考虑到我们现有的经济水平,考虑到我们经济发展的速度,那么我觉得以严格责任取代过错责任,并不足取。要解决此类问题更完善的方法,不是单方面加大机动车主的赔偿义务,而应该通过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更好地为弱者提供救济。前者的成本只是由社会的部分人来承担,而后者的成本由全社会来承担。基于这些理由,我觉得让车主承担小偷的损失,并不合理。 
  失主是否应该赔偿小偷?不能够一概而论,这要看具体的情况,比如,失主如何追逐小偷以至于小偷逃到机动车道上?小偷跑到机动车道后失主是否还在“以命相搏"?惟有具体地考察失主的行为,我们才可以弄清失主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才可以确定他是否对小偷的损害承担过错的责任。可惜,事件的报道没有提供完整的信息,因此这里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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