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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小偷”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徐爱国


【全文】
  ■■新闻回放
  11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小偷逃跑路上遭车撞案”作出一审判决:小偷、失主和肇事车主分别承担55%、10%和35%的民事赔偿责任。
  今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方某在泉州市刺桐路偷了杨女士的自行车后逃跑,杨女士发现自行车被盗,立即雇了一部“摩的"追赶。追赶途中,方某在机动车道上被一辆大货车碰刮、碾压,造成开放性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开放性损伤。出院后不久,方某将失主、司机和车主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九万多元,同时向法庭请求确认自己评残后有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补助费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方某为逃避追赶,冒险闯入并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对造成本案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司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司机系受车主雇用,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来承担。另外,失主追赶小偷,属于自助行为,但当小偷为逃避追赶而冒险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时,失主应该预见到继续追赶的自助行为,可能存在侵害被追赶者生命健康权的危险,其措施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66172.55元,方某应自行承担55%,失主承担10%即6617.25元的赔偿责任,而其余35%即23160.39元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法院同时判定,方某在取出体内的固定物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若经评定构成伤残,方某有请求伤残补助的权利。
  宣判后,原告、失主和车主均认为自己承担责任过重,表示将要上诉。
          ———此案原载《法制日报》
  
  “小偷"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可以构成一部“法律发达史"。在初民的小型社会,比如欧洲的爱斯基摩社会和北美早期的印第安部落,小偷小摸行为基本不受到惩罚,因为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尚不发达,而且生命对于人数稀少的简单社会而言,更为重要。在小偷生命健康与被偷财物之间,法律/习俗选择了保护小偷的生命和健康。 
  在古代社会,随着财产制度的出现和公共权威的形成,小偷的法律地位开始恶化。“杀死夜间盗贼"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这一点在古巴比伦法、古代希伯莱法、古罗马法,以及古代中国法中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墨子所谓“杀盗人非杀人",简要地道出了其中的道理。到了近现代以后,小偷的法律地位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以英国法为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小偷"是一种不法行为人,他的生命和安全并不得到法律的保护,惟一的例外是被告直接地和残暴地攻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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