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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比如,庞德认为,过失推定法律制度,不过是法律上一种拟制,在方法论上不值得推崇,不如直接承认危险归责的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以便澄清归责性质;法国学者达维也把特殊的过错推定理论视为结果责任。参见R.pound, An Introduction the Philosophy of Law, 1992, P178,179; 莱尼·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第151页,转引自王利明著,同前注15,第74—75页。

肯定一方认为,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这一条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参见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否定的一方则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参见尹腊梅著,同前注1。

参见梁慧星:《“行人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王利明著,同前注15,第136页。

参见尹腊梅著,同前注1,第313页。

参见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8页。

参见王泽鉴著,同前注8,第22页。

德国1952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修改为无过失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参见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参见魏振瀛著,同前注14,第683页。

参见魏振瀛著,同前注14,第683页。

参见王成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参见魏振瀛著,同前注14,第684页。

参见王成著,同前注28,第220页。

参见王利明著,同前注15,第128—129页。

葛延珉、马强:《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参见舒丹尼:《新〈道交法〉尴尬半周岁 违法行为也应受保护?》,http://www.people.com.cn/GB/qiche/2967471.html。

参见刘江:《北京新交法尘埃落定保险制度亟待跟进》,http://www.people.com.cn/GB/qiche/1050/2958615.html。

参见王明水著,同前注1。

该建议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有违章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没有过错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与受害人都具有违章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建议稿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交通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责任。虽然我不认为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但是起草者自己的解释认为,这是使用了无过错责任的体现。

该条规定,运行的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该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运行的机动车对非机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案则是,在封闭的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非封闭的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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