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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3)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认为,这是实现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促进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的一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是配套的,是由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抽取的。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后,作为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对于基金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也做出了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部分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治疗费用不足的问题,不过,这一目的的实现还有赖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建立。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39],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我认为,应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这种社会保险应当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
  首先,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因为这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哲学基础,在于对人类基本生存的照顾[40],基于这一点,这种保险的赔偿额度,应当以满足受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为标准,既提供所谓的“救命钱”,而不宜过分扩大,至于其他的财产损失,则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散化解[41]。
  第二,该种保险的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应该由非营利性的社会保险机构来进行,有利于隔离风险,更好地实现社会保险的目的。
  第三,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被保险人的投保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并且合同的内容要受到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合同的自由度受到比较大的限制,是一种强制订立的合同。
  另外,保险公司也应当针对法律上的新变化,积极设计推行在社会强制保险基础上的商业保险,进一步强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由于这一部分保险不是以社会救济为基本目标的,所以完全可以按照保险业的经营规律计算相应的保险金额和保费,并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可以作出双向选择。
  
  四、总结
  汽车事故作为现代社会的主要社会意外灾害之一,越来越受到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学科以及普通百姓的关注,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集中体现了人与机器之间的矛盾,因而显得特别引人注意。本文通过从侵权责任原则的理论到现实法律规定,从法社会学的评述到经济法学的分析,从专家学者的理性论述到普通百姓的现实感想,力图梳理出我国现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交通事故侵权,虽然只是民事侵权中的沧海一粟,但它一方面体现着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理,另一方面还面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以及道德问题,因而是一个并不简单的问题,而本文的讨论,仅仅是从表层揭开的一点点,还有很多相关的问题本文没有能力涵盖,比如,按照本文最后的建议,建立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制度作为交通事故侵权的保障制度,但是这两者之间,以及保险制度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协调,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注释】  参见尹腊梅:《机动车肇事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合与分——兼论民法典草案机动车肇事责任的规定》,载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306页;时显群:《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述评》,载《学术交流》2004年第3期,总第120期;马剑:《撞了岂能白撞——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规》,载《中国保安》2004年第2期;王明水:《〈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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