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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让我们基于上文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第一,法律上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过错推定于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二,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当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时候,减轻加害方的责任。第三,法律要求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比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重的责任。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不仅需要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自己不存在过错,而且需要证明自己在行人违章的情形下,已经尽力的去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方可减轻自己的责任。第四,受害人的故意免责。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是被考虑进来的,这与前文已经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方的过错是不被考虑的,这也是我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是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
  
  三、过错推定——适合我国目前状况的归责原则
  上文我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是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部分我将从几个角度深入分析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最理想的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应该是目前中国比较合适的归责原则。
  1、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考察
  很多学者在发表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都会提到,这是大势所趋,是国外的通行做法[18],但是我认为,用这个结论来论述我国应该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问题的,一方面,是否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外的法律的通行规定是值得研究的,另一方面,即是它是国外的通行做法也并不能说明它就是合理的,更不能说明它在中国是同样合理且有效的,否则就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方法论。
  先来看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真的已经成为国外的通例。
  (1)日本:1965年生效的《关于交通工具的使用和驾驶第122号法令》第39条规定:“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因其驾驶原因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不能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和过失,或超出交通工具的运转和性能以外的不可抗力所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9],《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被告要想免除汽车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证明:自己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被害人或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20]。显然,过错仍然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因素,只不过两部法律都规定了过错推定的责任认定方法。
  (2)西班牙:判例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机动车缺陷风险,但是在被告已竭尽注意义务和存在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排他性过错是有效的抗辩理由[21]。这显然也是一种过错推定的方法。
  (3)台湾:1999年4月2日通过的债编修正条文第192条之二第1项:“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使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推定过失责任。[22]
  从我看到的材料来看,德国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3],美国法上,交通事故领域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也正在受到无过错补偿计划(No-fault compensation plans)的冲击,所以我认为,虽然传统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侵权领域的适用已经并不多见,但是我们也并不能做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是国外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的通行做法的判断,同时,我们要看到的是,过错推定在这一领域是有着比较广泛的适应性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之辩
  (1)风险控制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假设之一,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24]。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未知社会探知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加强,随着生产力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人们能力控制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害补偿的一项原则,其适用的必要性也就相对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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