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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

  其次,受害人过错的意义不同。在一般的过错责任下,双方当事人均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也能成为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原因。而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中,过错的衡量标准在加害人人和受害人之间是不同的,对于加害人来说,法律要求其以高于合理注意的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加害人的轻微过失也可以成为“过错”,而受害人的过错只有构成“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时候,才被认为是有过错[13],因为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仍不能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14]。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被认为有着一定的教育和预防不法侵权行为的作用[15],过错推定的出现,则是基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事故的增多并且证明的难度增大,为保护和救济受害人,平衡社会关系而在法律上做出的调整。所以过错推定增加了一定的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的道德含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教育和预防的功能。
  (2)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
  由于过错推定对于加害人负以某些严苛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就是无过错责任或者就应该是无过错责任[16]。但我认为,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还是存在差别,因而有区分的必要的。
  首先,无过错责任完全抛弃了侵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价值评价和道德约束,而仅是出于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公平,而过错推定在功能上介于一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虽有补偿之效,亦不乏评价和预防之功。
  其次,无过错责任完全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而过错推定则仍给加害人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机会,而且,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都是可以作为加害人的抗辩理由的。
  4、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究竟是适用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特殊无过错原则?这里仅仅提到了“高速运输工具”,至于这是否包括了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在内,实际上是有争议的[17]。我认为,从文义的角度来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它是从事某种“作业”的规定,而汽车作为今天一种常见的交通工具,已经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是否还应划入“作业”的范畴,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它强调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而这种危险,显然应该和它前面提到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作业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能够相提并论,至于我们可能仅仅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的汽车是否具有这么大的危险度,我认为也是可以怀疑的,所以我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不应该包括汽车,而又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所以道路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从性质上来说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而是一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但是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回到我们讨论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上来,《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理论上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或是过错推定,因为它考虑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状态但又规定得不够周延,所以是有待进一步改进的,而从理论分析和实践需要的角度来看,我更愿意把它界定为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这是我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原则的基本观点,下面的论述将围绕这一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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