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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四、准政府组织:一个新的题域
  我们已经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所隐藏的焦点问题之中,感受到行政法适用空间的扩张;并且,从已有的各种公私法界分理论中获得一个结论,即行政法适用空间的界限问题需要个别化的处理方式,而不是也不可能给出抽象、统一的标准。鉴于此,本文预测,对于各类“准政府组织”的具体研究,将成为21世纪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的题域。
  “准政府组织”只是一个标签,就其字面意义而言,指向那些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政府机构但又不是政府机构的组织。它们应该属于“非政府组织”这一更大的范畴之内,但与普通非政府组织的区别在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像政府那样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以“准政府组织”取代“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不意味着这个经过简单定义的概念解决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所面临的问题。取而代之的目的在于表明:其一,现代社会中的非政府组织,无论是得到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还是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只要其实际上履行公共行政职能,就可视为准政府组织而加以具体研究;其二,准政府组织代表着一个需要通过细致的个别化研究予以开发的新题域,法律界应该从各种准政府组织产生、发展和运作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其所关涉的重要法律问题予以探讨,而不应像传统行政法学研究那样只局限于确定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这一肤浅层面,更何况该层面的讨论已经限于困局;其三,准政府组织代表着一种具有混合性质的领域,不能简单地以公私二元论对其进行描述、诠释和规范,也就意味着探索该领域的路径不能简单地从行政法学或民法学出发,研究方法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综合意义。
  略述“准政府组织”概念提出的意义,还无法充分证明为什么它将成为下一个世纪中国法学研究的新题域。其实,这个预测性结论的获得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准政府组织题域的开发并非出于纯理论研究的动机,而是源于对现实林林总总问题的关注。国家“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症结在哪里,缺少有效运转的中介组织(准政府组织系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原因之一?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既定,意味着政府绝非万能,可市场同样存在缺陷,市场的缺陷一定要由政府来矫正吗?准政府组织在其中是否可以比政府机构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当前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多由政府部门起草或直接完成,立足于部门利益的部门主义(departmentalism)难以避免,利害相关人的直接参与被认为是限制部门主义的一种有效机制。可立法所涉的利益个体是大量的,利害相关人的参与实际上转化为利益的代表组织的参与,准政府组织是否可以作为这样的组织之一种来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当今政府必须承担福利行政职能,但政府机构无法包揽福利事业,而社会力量又需要政府一定的支持才有足够动机承办福利,政府支持的福利事业组织在政府与福利享受人之间处于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地位?目前,公立学校在招生、管理学生和教师等方面与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许多争议,因此引发的诉讼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对诸如此类问题的关注是该题域兴起的现实基础。
  另一个方面,准政府组织题域可能涉及的研究项对于上述实践问题有着较强的回应性,这是该题域得以兴起的内在理论整备基础。本文认为,准政府组织题域将至少覆盖以下内容:(1)“准政府组织”内涵与外延在相对意义上的确定。这个较为模糊的概念究竟指称哪些社会组织?它同政府机构和纯粹的非政府组织到底有何区别?(2)准政府组织的理论分析框架。准政府组织问题需要哪些既有的理论分析框架(如公域和私域的界分与互动理论、主张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合作的法团主义理论、市场缺陷和政府失败理论等)作为支撑?这些理论分析框架为什么能够与之相切合?(3)准政府组织勃兴的基本成因。准政府组织缘何在许多国家兴起?准政府组织在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生长情境和历程有什么不同?(4)我国准政府组织在孕育、发展 和实际运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5)准政府组织与政府机构以及公民(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关系。准政府组织介于政府和公民之间,当政府和公民形成互动之时,政府如何通过准政府组织作用于公民?公民又如何通过准政府组织作用于政府?准政府组织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有着什么法律地位?(6)对准政府组织的控制及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当然,仍需强调的是,这些一般性内容必须通过个别化的研究手法而获得具体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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