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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那么,如何才能认定一种权利或职能是公共性质的?在《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文中,朱世宽法官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并结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提出,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应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理由有四。第一,该项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只能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第二,该项权力行使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该项权力的行使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的意见,更不能与相对人协商,颁发“两证”的主体与获取“两证”的主体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第四,该项权力行使的主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每年毕业的大学生数量庞大,颁发“两证”的工作不可能由教育行政部门完成,所以,教育法学位条例将此项权力授予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就本文所关注的问题而言,运用上述四个方面的理由来判断一种权利或职能是否公共性质, 依然会存在难解之处。首先,理由四其实并非一个真正的标准,而是在确定颁发“两证”的公共权力属性之后,解释为什么该权力不是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行使,而是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其次,理由二如果作为一个标准,其说服力明显较弱。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而行使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国务院1992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就包括十四项;而公民诉讼权利的拥有、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诸方面都是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再次之,理由一实际上无法作为判断权利属性的直接标准。一种权利若只属于国家专有,而不能由普通公民与组织行使,特定组织对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形式明文授予,那么,此项权利就是公共性质的权力。这就是理由一的原意所在。可是,判断一种权利只能由国家独占的标准是什么呢?换言之,凭什么断言某种权利不能由公民与组织自主地行使,而只能归属于国家? 最后,也许说服力度最强的当属理由三,即把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否平等作为一种标准。可是,这个传统的确定法律关系属性的方法或理念,也正处于窘境之中。在传统上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已经显露出一些反映当事人在相互交往中不完全对等的特质。 不过,人们并不因此而认定这种关系不再是民事关系。而在行政过程中,行政部门采取多种形式以保障公共管理目标实现的公正与效率,其中一种形式是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合同。这种政府合同的签订并不因为其必须基于行政相对人同意基础之上,而失去其公共权力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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