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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鉴于以上出现的疑问,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法上一个基本概念给予反思和检讨。这个概念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几乎在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以及论著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被诠释为,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授予的。 然而,正如《教育法》第28条给予我们的启示,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权利时, 并未明确权利的属性。 如果脱离行政法学较为封闭的基本概念框架,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和解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许多营利性组织(如企业)和非营利性组织(如村民委员会)的自主经营权利、自治权利都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因而,这个概念所指称的对象范围超越了行政法学传统的理念。
  引起困惑的原因在哪里?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这种简单的概念定性方式,不仅会使我们在面对像《教育法》第28条那样的法律法规规定时感到理论的捉襟见肘,也会导致人们对其所举的例子提出质疑。 有些论著也指出某些组织所行使的职能中,既有本身私管理性质的,又有公行政性质, 但也未仔细探讨如何界分这两种性质的职能。可见,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促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回应挑战的使命要求进一步细致的讨论。
  三、界定行政法适用空间的标准何在
  为什么行政法适用空间的界限问题会转换为对权利或职能的性质的判断问题?这不得不追溯至行政法上一个最为基本的、先决性的主题: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学术的源与流观之,西方国家的学者对此已有数世纪的探索,各种理论或观点层出不穷、纷然有别,本文无意也不可能详加考究和评判。不过,其中有一种被称为“主体说”的理论由来已久,且影响至今。该说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在于两类规则所约束的主体不同,公法规则约束的主体必有一方是政府机关。 由于政府机关的一些行为和职能是受制于私法规则的,因此,单纯的机构标准(institutional criterion)无法充分予以解释,功能标准(functional criterion)作为机构标准的补充应运而生,即公法规则约束的主体是执行统治职能或公共职能的政府机关。此后,当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所履行的职能被认定应当属于公共职能时,公法就在理念上成为规范公共职能履行的规则,而无论该职能是由政府机关行使还是由非政府组织行使。然而,在许多情况下,非政府组织的公共职能与其为自身存在和发展而履行的职能是交织在一起的。于是,确定某种职能的属性,成为判断公法适用范围的一个关键问题。由此可见,一种权利或职能是否公共性质、什么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法规则适用的范围有多大等问题都一脉相承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一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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