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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兼与邓正来教授商榷对自生秩序观的学术评价

  月号一文认为哈耶克的自由概念、特别是关于法律不限制自由的主张中存在模糊和混乱的问题,我表示赞同。至于邓正来教授对石文的反驳,我只想提醒两点:(1)虽然哈耶克采取“法治国”这样的表述会引起语言混淆,但他并没有修改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概念,一贯把普通法作为法律秩序的原型来看待;(2)判例法虽然具有与时俱进、具体灵活的特征,但是法官的决定还是要考虑法律的目的、进行利害权衡并强调既判力和先例约束力的,法律对自由的强制之类的问题并不能化解成无。
  
【注释】  这种观点不由得让我联想起哈耶克的远房表兄弟维特根斯坦(L. Wittgenstein)关于不可言说之物(例如道德、宗教等价值)与可言说之物的分类、关于主观的价值判断无法通过事实进行客观检验的命题、关于自由的选择不得不遵守语言博弈规则的思考。

由于哈耶克是在结构设计、作图法、构成解释等脉络中适用 constructivism 一词,与通过个人行为形成和改组规范体系这一意义上的法律建构主义(legal constructivism)不同――后者倒是比较接近哈耶克的秩序观的基本方面,因此在这里我宁可采取“设计主义”的译法以示区别。当然,邓正来教授译为“建构主义”也毫无错误。

秦晖《问题与主义》(长春出版社,1999年)119页。

关于这一点,哈耶克在讲演稿“民主向何处去?”中揭示得非常清楚。见邓正来编译的《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99-116页。

自由至上主义的代表性学说除了哈耶克的自生秩序论外,还有诺齐克(Robert Nozick)国家最小化主张、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的重订制宪契约主张等。

石元康“哈耶克论自由与法治”《二十一世纪》1999年12月号一文认为哈耶克的自由概念、特别是关于法律不限制自由的主张中存在模糊和混乱的问题,我表示赞同。至于邓正来教授对石文的反驳,我只想提醒两点:(1)虽然哈耶克采取“法治国”这样的表述会引起语言混淆,但他并没有修改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概念,一贯把普通法作为法律秩序的原型来看待;(2)判例法虽然具有与时俱进、具体灵活的特征,但是法官的决定还是要考虑法律的目的、进行利害权衡并强调既判力和先例约束力的,法律对自由的强制之类的问题并不能化解成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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