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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兼与邓正来教授商榷对自生秩序观的学术评价

  本来自由主义的基本命题是正义高于价值,即相对于不可以客观化的个别价值,可以客观化的普遍正义以及相应的权利(right)应该具有优越性。但是,哈耶克的自由至上主义颠覆了这个基本命题。他拒绝接受正义和权利这样的客观性标准,而把个人之间的自发性相互作用和自发性交易契约彻底贯彻到法律秩序之中。在他看来,社会正义不是关于相互作用的规则的理念,而是关于相互作用的结果的理念;而对在自生秩序和大社会(the Great Society)中产生的分配结果适用正义概念或正义标准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行的。
  但是,经济学已经揭示了市场失败的可能性。自由竞争的结果如果导致垄断以及不同形态的社会性权力,那么自由竞争的条件就会改变甚至丧失。在这样的情况下,互动的结果很可能将改变互动的规则,如何防止力量对比上的悬殊扭曲自发性交换机制就不仅仅是个人的行动或者主观主义的价值所能解决的问题了,需要可以客观化的公共性标准,也需要可以中立化的调整机构以及对自由竞争条件的强制性保障。在诸如此类的场合,自生秩序与组织秩序、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安排,哈耶克并没有提出必要的解答。也许他假定所有的人都是以自由和自律为最高价值的谦谦君子。但在不同的社会,个人图像完全可以有不同的画法,例如中国文明教化出来的孝子贤孙、伊斯兰文明铸造的殉教者以及基督教文明陶冶的经济人(homo economicus)之间就有霄壤之别。由此可见,哈耶克理论是建立在许多假定前提之上的,如果研究者忽视了这些前提就很难自圆其说。
  实际上,在古希腊以来的西欧文化传统中,自由(希腊语的对应词是eleutheros)从来就与故乡(eleutheros)这样的伦理共同体或者城邦(polis)这样的政治共同体等概念联系在一起,并非纯粹私域中的现象。甚至可以说,只有在奠定了具有非自由性的制度化基础时自由才能存续。这就是哈耶克之所以强调法治的理由。但是,他同时又以西欧的文化传统为前提条件,坚持法律秩序本身就是自由的、流于自发的、不会施加强制的,那么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由秩序所需要的适当的非自由性基础实际上也就被瓦解了。在这个意义上,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所构思的自由法治国可以说基本上是一座建立于流沙上的危楼。在如此自由、相对化乃至被放任的状态下,在社会性权力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而不能得到及时抑制的场合,恐怕倒是作为自由主义宿敌的国家主义、有全能主义色彩的社会有机体观念以及对本土文化生态的保守倾向反而会迅速蔓延、力量倍增吧。这些当然绝不是哈耶克们所愿意看到的事态,也但愿这些都只是些杞忧而已,可我还是不得不坦率地说出自己的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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