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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与出版物缴存制度:中外立法比较研究

  
  (a)除(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并在(e)款规定的条件下,美国出版的有版权标记的作品的版权或专有出版权的所有者应在该出版之日以后的3个月内交存——

  
  (1)两册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件;

  
  (2)如果该作品是录音作品,则应交存两份最佳版的完整录音制品以及与此种录音制品同时出版的印刷材料或其他视觉可感受到的材料。[24]

  
  为从源头上保证所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能够依法缴存,明确而又恰当地规定缴存义务人的范围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本文考察的芬兰等国的立法看,出版者被列为主要的缴存人,其范围囊括了商业、私人和政府出版者等类型。

  

  
  从上表可以看出,不论是印刷版还是电子版资料,所举诸国基本上都使用“出版者”一词并将其列为缴存义务主体,而避免使用过多其他概念,以防造成使用中的混乱。同时,考虑到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导致的出版物种类日益增多的趋势,为避免立法的滞后和频繁修改,这些国家对“出版者”的范围采取了以下不同的立法模式:

  
  ① 在立法中给出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以防自缚手脚。如南非1997年立法第一条中规定:“出版者是指如下个人或者机构,不论其属公共或者私人性质(a)出版和发行文献;(b)不论是个人或者机构或者是其他主体,认可和承担制作文献的资金风险,且该文献系以为公众利用为目的;(c)进口国外出版的文献或者专为适应南非市场而改编并使其为公众所利用的文献的南非出版者;”

  
  ② 采取“等着瞧”的谨慎态度,仅规定出版者为缴存人,而有意对其涵盖范围不作规定,为今后立法留有余地;或者授权行政主管机关另行制定规章具体规定,如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和加拿大2004年最新立法。

  
  ③为适应由于出版物类型的增多而带来的缴存义务人范围的变化,同时也为避免列举式立法模式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后果,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尽量缩小缴存义务人种类,将具有相同或者类似身份的缴存主体归为一类,以防面面俱到而挂一漏万。如芬兰立法草案将缴存义务人划分为四类,即制作者、出版者、在线出版者和进口者。该草案首次使用了“制作者”(manufacturer)这一概念,将印刷体资料、短期资料、报纸和电子文献这些不同类型、不同载体的出版物的生产者统归其下,一词以蔽之。该概念具有较大扩展性,可应对将来新出版物类型的出现;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保证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而“出版者”则是指“在市场上向公众提供其创制和承担责任的资料复本及其他向公众发行该复本的人。”该定义将出版者和发行者归为一类,在表述上中心明确而外延可塑,遣词酌句,可谓良苦。该法还首次将互联网出版者纳入缴存义务人范围,并将其定义为“在线出版者”(on-line publisher),是“向公众提供其创制和承担责任的在线资料的人。”

  
  我国现行法规中仅使用了“出版单位”一词,而对其涵盖的范围未予明确界定。在当今出版主体日趋多元、非国有出版机构和个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此种表述方式的弊端已开始显现。

  
  4. 缴存客体

  
  在已建立法定缴存制度的国家,“出版文献”(published material)通常被称为“图书馆藏品”(library materials),其种类包括各种印刷体资料如图书、报纸、期刊、乐谱、地图、论文集、小册子以及缩微制品等,这些藏品构成国家典藏文献的基础。但随着技术的发展,缴存品的对象也逐渐扩大。在一些国家如加拿大、芬兰、法国、德国和南非等国已将音像制品(audio-visual material),如录音带、唱片、电影胶片、激光视盘等纳入缴存的范围。近十多年来,随着电子出版物的出现和发展,这些国家还通过立法将其列入缴存范围。但由于电子出版物在采访、保存和使用上还有大量技术和法律问题尚待解决,故其缴存种类目前还大都限制在以光盘为载体的各类高密度电子出版物,而对网络出版物仅有极少数国家的立法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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