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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孙瑞玺


【摘要】机动车被他人借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采案例分析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答。机动车保险人是否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向第三者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更是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争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保险人对第三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租赁;机动车借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全文】
  
  [案情]①
  2004年6月5日零时20分,赵某驾驶一大型货车(车主赵某)与郭某驾驶的一小型客车相撞,致郭某及乘坐其车的蒋某、于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于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系胥某从拍卖合同拍卖竞得,系本车的车主。2003年10月胥某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给李某使用。
  蒋某的法定继承人以李某、胥某、赵某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的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蒋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某作为大型货车的车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胥某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某为小型客车的承租人,两人均为小型客车的的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的关系,故被告胥某、李某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蒋某的死亡是由赵某及郭某的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赵某及胥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胥某与李某各自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基础上,判决赵某与胥某、李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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