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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中的挪用公款罪

论发展中的挪用公款罪


郭小锋


【摘要】挪用公款罪属于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罪名之一,但是对挪用公款罪的演变历程却鲜为人“写”。本文试图以挪用公款罪的沿革为切入点,以挪用公款罪的发展为主线,重在考察挪用公款罪的孕育、诞生和完善三个阶段,全方位、深层次地展示挪用公款罪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旨在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  孕育  诞生  完善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郭小锋
  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以及如何正确地理解与运用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史上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非常有帮助的。
  一、孕育阶段
  挪用公款罪,是从贪污罪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的职务犯罪。其行为特征的表述(现称“罪状”)在我国古代刑律中有所体现。早在唐代就有禁止官吏挪用官物之规定,在《唐律》中确定“私借官物”、“私贷官物”、“假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例如,《唐律·疏议》有这样的规定:“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毯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物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又如, 唐代《永徽律·既库篇》规定:“诸假请官物,事迄十月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一百杖,私服用者,加一等。”此后,宋明清等王朝也仿效唐律,对“私借官畜”、“私贷官物”、“私借钱粮”、“乘官马船车载私物”等行为规定以罪论。例如,明朝的《大明律》规定“凡因公差,应乘官马、车、驼等者,除随身衣杖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乘船车者,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司官,知而纵容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迎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清朝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且处刑较重。 由此可见,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以图利罪论处,惩治较为严厉的[1]。
  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也出现过对挪用公款行为处罚的规定,不过仍是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933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26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中规定:“凡挪用公款未私人盈利者以贪污论罪。”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规定“挪用公有财物营利者,擅自动用或处分所保管之公共财物者”构成贪污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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