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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罚的配置与传统刑种的改造

  其二,建立确立责令家长、监护人代缴制度。对于家长、监护人对于少年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疏于管教职责的,应当责令家长、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对于由家长、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有利于对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亦可责令家长、监护人代缴。如果家长、监护人主动要求代为缴纳罚金的,如果不会对于少年的教育保护造成不利重大影响,应予同意。
  其三,确定以社会服务代替缴纳罚金制度。对于少年无个人财产,又不宜令家长、监护人代为缴纳的,可以责令少年进行适当的社会服务来代替缴纳。
  (二)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刑,以没收犯罪人的个人现有财产为限。由于少年犯罪人大都尚无独立的经济收入和来源,一般来说它们要么没有独立财产,要么个人财产积累较少,因此,对少年适用没收财产刑一般来说实际意义不大,惩戒和教育的效果也较弱。即便犯罪少年有个人财产,全部没收也很可能会给犯罪少年日后的生活与成长带来不利影响,而部分没收财产实际亦可以处罚金来替代。因此总的说来,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并不适合或者无必要适用于少年的刑罚。
  从国外少年刑罚的设置来看,大都将没收财产刑排除在外。如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09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刑罚为自由刑,不包括没收财产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曾经规定刑罚种类中有没收财产刑,但不得对未成年人科处,2003年12月对刑法典的修订则将这种对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所有犯罪人,彻底废除了没收财产刑。此外,奥地利、瑞士等国家的少年刑罚均不包括没收财产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少年也是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但从少年司法实践来看,没收财产刑的运用实际较为少见。建议参考国外少年刑罚设置的做法,将没收财产刑排除于少年刑罚的范围之外。对于有独立财产的少年,如果确需要判处财产刑的,可以处以罚金。
  四、资格刑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是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刑罚[24]。各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的种类,主要包括剥夺一定的权利、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驾驶、剥夺荣誉称号、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剥夺国籍和驱逐出境等。[25]
  由于少年还未成年,对于大部分格刑所剥夺的资格,实际并不具备资格能力。因此,资格刑对于少年来说,其实际意义并不大。从国外少年刑法的刑罚设置来看,大都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一刑种。即便是少数设置有少年资格刑的,亦对其进行了适合于少年的变更。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44条规定,对于成人犯罪的刑罚包括三种资格刑:(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2)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陈号、职衔和国家奖励,(3)限制军职。但是,对于未成年人仅能适用“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刑法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有两种:附加适用和单独适用。附加适用包括三种情况,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情况,包括四大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9](P237)1995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能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少年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情况只有两种,而且均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是犯严重破坏秩序罪被处无期徒刑,二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
  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源及其制度设计来看,它基本上可以视为是为成年人设计的刑罚类型。由于少年的未成年特性,实际上对于大部分政治权利都无享有资格或基本没有行使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对于少年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基本没有现实意义。从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的起始时间来看[⑤],对剥夺少年的政治权利实际是以阻止少年再社会化来对犯罪少年进行处罚,这有悖于少年刑法的基本理念。正因为如此,有关司法解释对少年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范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限制。建议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彻底废止剥夺政治权利刑对少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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