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少年刑罚的配置与传统刑种的改造

  在少年刑法中是否应当采用不定期刑,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不定期刑的实践来看,少年一直是不定期刑适用的主要对象。即便是在不定期刑的辉煌时代衰弱之后,少年与累犯和恶性犯罪人仍然成为保留不定期刑国家的主要适用对象之一。
  在我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有学者对于少年刑法中的不定期刑制度持肯定态度。如赵琛在《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1939年)一书中阐释到:“少年犯罪者,应施以教育,陶冶其品性使其不至再犯,故刑之量定,颇费斟酌,如不应起诉而起诉,应缓刑而不缓刑,或刑期失之过重,皆易引起反感,毫无实益。然刑期失之过轻,则又不能收矫正之效,此各国所以对于犯罪少年,大抵采不定期刑制度,使行刑者于其长期短期间,留一斟酌伸缩之余地也。”[14]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在少年刑法中引入不定期刑,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根据少年犯改造所需的时间确定应服的刑期,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二是对少年犯适用不定期刑,真正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三是有利于调动少年犯改造的自觉性;四是有利于调动少年改造机关的积极性;五是体现了刑法的经济原则;六是建立对少年犯适用不定期刑制度,与我国的立法精神、刑事政策吻合。七是国外不乏对于少年犯适用不定期刑的立法例。八是当前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采用不定期刑不失为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方法。[15]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仍然坚持对少年适用不定期刑的典型国家是日本(且日本只对少年采用不定期刑)。日本《少年法》第52条规定:“(1)对少年应处最高刑三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监禁时,在该刑范围内确定最高刑与最低刑,并将此予以宣告。但是最低刑应处五年以上时,可将其缩短到五年。(2)依前款规定应予宣告的刑期,最低刑不得超过五年,最高刑不得超过十年。(3)宣告缓刑时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对少年犯判处不定期刑,不仅要求被告人在犯罪当时是少年,而且宣告判决时也是少年。尽管《少年法》规定对于少年可以适用不定期刑,但是日本关于对少年适用不定期刑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一种相当有力的说法认为不定期刑不起处遇效果,其中以正木博士的主张最具代表性。正木博士在其所著《刑法和刑事政策》一书中指出受不定期刑者出狱之后,有一半以上重新犯罪,这表明不定期刑同定期刑之间没有任何区别。正木认为“已经实施了40多年的不定期刑,在预防再犯方面并没有起到什么特别作用。”[16]
  我认为,在少年刑法中引入不定期刑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如果理性分析,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前述反对不定期刑的理由颇有说服力,尤其是其关于人权易失去保障的警示。事实上,不定期刑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非人道化色彩”,它的鼓吹者罗克伟本人就因滥用肉刑而被解职。[17](P19)从美国等国家对于少年的不定期刑实践来看,其效果也值得怀疑,特别是它很容易带来以牺牲少年而防卫社会,或者在爱的名义下实际侵害少年权益的后果。制定不定期刑的原意是想提前释放犯人,但在实践中,对大多数犯人却是在法官原刑期之外再增加新的刑期,不定期刑反而成为犯罪人对矫正制度的最大的不满。[17] (P19)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不定期刑会给受刑人,尤其是少年受刑人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正因为如此,一些曾在少年刑法中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最终放弃了这一做法。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9条曾经规定了不定期刑制度,但经过多年实践之后现已废除。从不定期刑的起源及其制度设计来看,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最适合于社会防卫的刑罚(这也可以从主张不定期刑的两个主要理由看出),而并非最有利于少年保护的刑罚。在我国现阶段,尚无法有效避免不定期刑打着“爱”的旗号,而牺牲少年权益以保护社会的现象。另一方面,对于不定期刑的合理性方面,也可以通过假释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等刑罚制度来吸收。因此,我主张现阶段不宜引入不定期刑。[③]
  (三)有期徒刑
  从各国少年刑法所规定的少年刑罚种类来看,大都将有期自由刑规定为少年刑罚的核心刑种,这一点与成人刑法是类似的。不过对于有期自由刑的设置,大都进行了体现保护主义、教育刑思想等少年刑法理念的少年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期自由刑包括三种,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其中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固定的,即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特殊情况下[④]不超过20年。此刑罚幅度完全适用于少年,并未进行少年化。这与域外少年刑法明确规定不同于成人的刑期幅度有着显著的区别。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