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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罚的配置与传统刑种的改造

  (二)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Indeterminate Sentence)是一种特别的自由刑,其基本特征是在判决时只宣告罪名,不宣告确定的刑期,具体执行时间根据罪犯在行刑中的改造程度而定。不定期刑有绝对不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之分,前者是指判决时宣告刑期的上限和下限,具体执行时间视改造效果而定;后者是指判决时只宣告罪名,而不宣告刑期,执行刑期长短完全以视改造情况而定。
  对犯罪人实行不定期拘禁的思想,在欧洲早已存在,但是作为近代的不定期刑制度则肇始于美国1796年的密执安州的《三年法》,该法规定对妓女可以判处三年以下的不定期拘禁。1827年法国的查尔斯·卢卡斯提出了比较完整的不定期刑计划,将不定期刑的执行分为数个阶段。1869年美国纽约州爱米拉教养院在监狱长布罗克伟的领导下,开始采用不定期刑,适用对象是16岁到30岁以下的青少年犯。此后,不定期刑被各州所采用,并以所谓的“改造模式”为基础,由1946年少年法推广到全美国,纽约等38个州的刑法以及联邦刑法对成年人也规定了不定期刑。[8]澳大利亚、日本、英国、芬兰、瑞典等国家也先后采用了不定期刑制度。不定期刑也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1908年、1922年两届监狱会议均一致认为“不定期刑是刑罚个别化与矫正个别化之当然结果而促请各国采行此一制度”。[9](162-163)1935年第11届国际监狱及刑罚会议再次决议:“对于幼年犯罪者,当有特别管理法如下:幼年犯罪,应付感化院者,其期限的长短,由审判官临时酌定,不必拘定法律,总以幼年人须如何时间,始能变化气质为断。长期之囚犯,于刑期未满时,确能改悔自新,经临时法庭许其出院,则原判决的审判官,亦当认可不得异议。”[10]
  不定期刑是新派教育刑和目的刑思想的当然结果,其目的在于将刑罚个别化以适合犯罪人的个别需要。基于新派教育刑和目的刑思想,不定期刑的最值得称道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1](P303)
  其一,彻底达成改善犯罪人的目的。现代行刑的最高目标在于改善犯罪人使其适于社会生活。但是犯罪人什么时候改善,在法院量刑的时候是很难确切判断的。因此在定期刑制度下,法院的宣告刑往往不适合于犯罪人个别化的需要,受刑人不问改善与否只要刑期一到即须释放,这是他们演变成为累犯、习惯犯的原因。而不定期刑,对于刑的终期根据行刑的效果来定,如果行刑效果不佳,则拘禁期延长,反之则缩短。因此,可以达到彻底改善犯罪人的效果。此外,在定期刑制度下,因为受刑人预知到自己的出狱日期,所以在监狱中往往只是消极地等待期满,但在不定期刑制度下,何时出狱则取决于犯罪人能否改悔向上,也就是说,犯罪人对于刑期长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因此可以诱导犯罪人积极改造。故教育刑主义的理想在不定期刑制度下,较为容易实现。
  其二,彻底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定期刑意在罪刑均衡,在决定刑期上侧重的是报应主义观念,而很少考虑防范效果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改造困难,危害社会大的犯罪人的防范作用更为无力。而不定期刑因为根据犯罪人犯罪危险性消失的程度缩短或者延长刑期,如果危险性还没有消除,则继续拘禁,可以避免将仍有危险的犯罪人继续危害社会,因此是防卫社会的最有效的方法。
  上述两个积极作用,也正是主张采用不定期刑者的主要理由。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对于不定期刑持批评态度。综合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把对于不定期刑的批评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不定期刑的结果,刑期的决定权归于行政机关,不无行政侵犯司法之嫌,致使司法、行政机关的权限混淆不清,违反三权分立原则。二是采用不定期刑,刑期不确定,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执行机关可以任意延长或缩短刑期,人权将失去保障。三是不定期刑因对受刑人权利加以无限制的拘束,故易导致受刑人的自暴自弃,而且如执行机关不得其人,也容易导致行刑人员擅断的恶果。四是不定期刑刑期不确定,破坏罪与刑均衡的原则,不合乎等价报应的正义观念,而目前一般社会情感,仍未能脱离传统的报应观念。五是今日的监狱行刑,尚未完善到推行教育刑的地步,因此实施不定期刑,恐对受刑人不利,人权易失去保障。[11](P305)美国对不定期刑的强有力批评,则是强调了两种价值:一是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在判决上保持一致的重要性;二是被监禁者本人在刑期开始之时知道自己什么时候可以获得释放的权利。[12]此外,我国也有学者从实践角度对不定期刑展开批评,认为不定期刑在适用效果方面矫正无效;在自由裁量方面量刑轻重悬殊不均;在犯罪为限的预测方面错误大量存在。[13]
  应当说,上述批评的论据是很有说服力的。正因为如此,尽管不定期刑看上去确十分具有诱惑力,但是从不定期刑的实践来看,总的说来它并未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通地推行。20世纪60年代以后,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不定期刑的实际效果批评之声也不断高涨,甚至因此而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废除不定期刑运动。[13]目前保留不定期刑的国家,大都采用的是相对的不定期刑,而且其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少年犯、累犯和恶性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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