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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罚的配置与传统刑种的改造

少年刑罚的配置与传统刑种的改造


姚建龙


【摘要】对于少年犯罪适用刑罚,仅应作为一种万不得已的选择,而且这种万不得已所选择的刑罚,亦应当经过对传统刑种的“少年化”改造,方可适用于少年犯罪人,这既是联合国少年刑法规则的要求,也是衡量一国刑法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尺。除了死刑之外,我国现行刑罚的配置基本没有体现出少年刑罚的特性,而基本上仍是以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传统刑罚适用于少年犯罪人。本文在提出了改造传统刑种,配置少年刑罚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少年刑罚;配置;刑种
【全文】
  
  
  作为最后手段的刑罚,即便不得已而必须适用时,各国少年刑法亦大多对之进行改造和少年化,以适合于少年。这种刑罚设置的少年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某些普通刑罚(如死刑、无期徒刑)适用于少年。二是将普通刑罚进行变更后(如限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再适用于少年。三是设置专用于少年的新的刑罚。刑罚配置的少年化,体现了对于少年健康成长细微关怀的共同理念,也是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但是从我国刑罚的配置来看,基本没有区分成人与少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的重大疏漏与遗憾。
  一、生命刑
  生命刑的法律表述即死刑,是一种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对于少年判处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不堪回首的黑暗时代。
  自贝卡利亚第一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就成为远超出刑法界的引人注目的大论战。但有趣的是,不管这种论证多么激烈,对于少年犯罪应当废止死刑似乎并无多大的悬念。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即便是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大都明确禁止对于少年犯罪适用死刑。如日本《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泰国1956年《刑法》第527576条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的有期徒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8条也明确排除死刑适用于未成年人。根据《世界死刑概况》一书所提供的数据,世界上99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有84个国家规定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为18岁或18岁以上,其中有三国(保加利亚、古巴、匈牙利)为20岁,希腊为20岁,巴拉圭为22岁。[1]引人注目的是,作为少年刑法发源地的美国,长期属于少数保留对少年重大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国家。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早在1962年公布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就宣称:“文明社会将无法忍受处死孩子的惨状”,但是美国却长期“忍受”(tolerate)对于严重犯罪少年判处死刑的惨状[2],并且长期领导世界对少年执行死刑。自1990年以来已知的对少年犯执行死刑的6个国家中,只有美国在2003年对少年犯执行了死刑。[3]美国的民意调查显示,超过75%的美国人赞成对已决的未成年杀人犯处以死刑。[4]直到2005年3月1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以5票对4票的微弱优势裁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实施死刑违宪,因此决定取消对这类犯人的死刑。
  死刑是一种原始而又残酷的刑罚,一种彻底放弃教育、感化犯罪人努力与责任的刑罚,这是与少年刑法的基本理念格格不入的。两个错误相加,决不会等于正确。因此,规定少年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刑罚配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项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第17.2条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少年犯罪废止适用死刑,是加入这些公约的国家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我国少年刑法的历史发展来看,1935年民国刑法首开对于18岁以下之人犯罪不得处死刑的先河(杀直系血亲、尊亲属除外),在此之前的刑法禁止对未成年人不得处死刑的年龄上限均未达到18岁。新中国首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规定对于未满18岁之人不得处死刑,但可以判处死缓。现行1997年刑法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确立了少年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原则(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缓),这是对1979年刑法规定少年犯罪可以适用死缓的修改,也是我国少年刑法发展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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