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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二)短线交易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短线交易大多被列为内幕交易的特殊情况,适用内幕交易的一般原则,而我国《证券法》则将短线交易从内幕交易中剔除出来,单列一条(第42条)。该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深入分析,该条款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的主体不匹配。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两种行为存在着交叉关系,但第42条短线交易的主体仅限于持股5%的股东,而第68条内幕交易的主体除股东外,还包括发行人高管、发行人控股股东高管等,短线交易的主体过于狭窄,为发行人高管、控股股东高管等从事短线交易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短线交易的一般立法例。为此,建议扩大短线交易的主体,至少将发行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短线交易的主体范畴。
  2、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第42条仅规定对于短线交易,公司董事会应收回股东收益,但如果董事会与股东串通一气或董事会怠于行使该职权时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而使归入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上述归入权时,由其他股东或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起请求之诉,督促董事会依法履行利益归入的职责。
  (三)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
  内幕交易的主体有法定主体和其他主体之分(也有些国家称为主要内幕人员与次要内幕人员)。证券法作此划分的意义在于,法定的内幕人员较之其他内幕人员负有更大的信用义务或保密义务,因此对其内幕交易的主观过错认定与其他内幕人员有较大差异,对法定内幕人员实行“过错推定”,即必须由法定内幕人员举证自己从事证券交易没有主观过错,方能免责;而对其他内幕人员则实行过错追究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
  《证券法》在第68条规定了七类法定的内幕人员,种类虽多,却仍有遗漏,试列举如下:第一类“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修改为“发行人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证券的范畴已不仅仅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债;第二类“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修改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该法人、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将控股股东的高管也纳入内幕交易法定主体的范畴;第三类修改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将发行人子公司及其高管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最后,建议增加一类“上述自然人的近亲属”,从而将行为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原先证券法所没有涵盖的范围也增加进来,严密了规制内幕交易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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